(2014)泰河民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肖某,女,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举办结婚仪式,1995年5月29日生一子刘某,现在南京学厨师。××××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2007年3月1日生一女肖某某,现在泰兴市新街中心小学上学。2010年被告借高利贷、向同村人借钱赌博,不照顾家庭,也不听原告及家人的劝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5月29日生一子刘某,2007年3月1日生一女肖某某。2014年9月24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并于2010年领取了结婚证,可以说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沟通较少,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并从子女利益、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封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