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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刑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洪东赫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东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执字第826号罪犯洪东赫,男,1953年8月2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0年11月2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洪东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4年9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东赫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152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洪东赫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洪东赫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化文代理审判员  王德满代理审判员  朴龙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战明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