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83号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嘉小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嘉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武,被告瑞华建安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嘉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结算。为担保债权实现,庆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约,不能清偿本金。此后,利息仅支付至6月29日。再后,利息及本金均不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万元,违约金8.8万元,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现仅以利率2%/月计算,共计66天。上述二项合计208.8万元。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合计208.8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其后按1333.33元/天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裕嘉小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借款合同1份、汇款凭证2份,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违约,被告尚欠原告208.8万元;2、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合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发生的相关费用。瑞华建安公司辩称:一、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31.43万元。三、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四、律师费与被告无关,诉讼费同意依法承担。瑞华建安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汇款凭证11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31.43万元。瑞华建安公司对裕嘉小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裕嘉小贷公司对瑞华建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从该证据看还款时间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这和原告的诉状是一致的。6月份以后没有看到还款凭证,但是被告和原告还有一笔70万元的借贷合同,二笔借款总共是270万元,这份证据显示的还款金额包含70万元的还款本金和利息,不能拿到本案中来进行充抵。本院认证意见:裕嘉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利息的认定应当依法。瑞华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本案有部分关联性,本院对有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裕嘉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瑞华建安公司(借款人乙方)、庆某(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为自实际借款日(以汇款凭证为准)起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四、利率与利息支付:借款期限内,乙方同意以月利率1.5%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承诺每月结息一次,于放款对应日支付利息,利息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六、为担保乙方履行本合同,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担保,与乙方一起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八、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偿还本息的,除按本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乙方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甲方赔偿损失……另外,因乙方逾期偿还本息,甲方须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乙方除按上述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九、争议解决:若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裕嘉小贷公司分别向瑞华建安公司汇款100万元,合计汇款2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裕嘉小贷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70万元的借款,诉讼中,瑞华建安公司认可在还款的131.43万元中扣除上述70万元还款及该笔利息25万元,剩余36.43万元用于涉案的利息及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裕嘉小贷公司与瑞华建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瑞华建安公司向裕嘉小贷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瑞华建安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比例合计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瑞华建安公司向裕嘉小贷公司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对裕嘉小贷公司要求瑞华建安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瑞华建安公司向裕嘉小贷公司归还36.43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还款。瑞华建安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故双方之间的利息只能计算至该日,利息应为22.32万元。故剩余的14.11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瑞华建安公司与裕嘉小贷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追讨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瑞华建安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裕嘉小贷公司要求瑞华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8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裕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4元,减半收取11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52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