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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商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同伟与寇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伟,寇恒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1664号原告张同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恒伟,居民。原告张同伟与被告寇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恒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伟诉称,被告寇恒伟多次购买徐州市吴氏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氏轮胎公司”)轮胎欠下货款59000元未付,并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10日内还清,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7日,吴氏轮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20日通知被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寇恒伟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寇恒伟给付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寇恒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恒伟多次购买吴氏轮胎公司轮胎,累计欠下货款59000元未付,并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吴氏轮胎公司持有。欠条约定,欠款金额为59000元,10日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日需支付3%违约金。后被告寇恒伟分两次向吴氏轮胎公司偿还货款10000元、16000元(共计26000元)。2014年9月17日,吴氏轮胎公司与原告张同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同伟。同日,吴氏轮胎公司向被告寇恒伟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寇恒伟于2014年9月20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寇恒伟向原告张同伟偿还货款7000元,尚欠货款26000元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张同伟要求只主张26000元的违约金,并将违约金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及查询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寇恒伟因购买吴氏轮胎公司轮胎欠下货款5600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寇恒伟向吴氏轮胎公司偿还了货款26000元后,吴氏轮胎公司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同伟,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寇恒伟发生效力,被告寇恒伟应当向原告张同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寇恒伟仅向原告张同伟偿还7000元,尚欠26000元未有支付,应当承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同伟同意将违约金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寇恒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恒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伟货款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寇恒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寇恒伟负担(原告张同伟已预交,被告寇恒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张同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