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隋廷印,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9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行至本市罗湖区五金花园综旅楼伺机盗窃,在其进入502房盗窃被害人龚某、曾某放置在床头的苹果5S手机、魅族MX3手机和一个钱包时被龚某发现,龚某等人紧追至一楼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在逃至三楼时将盗得的手机、钱包丢弃。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4230元人民币,魅族MX3手机价值1231元人民币,被盗钱包内有185元人民币及证件等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物品及赃款;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徐某升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曾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且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