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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杜雄飞与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354号原告杜雄飞被告梁波原告杜雄飞与被告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雄飞诉称,被告梁波因需资金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单雄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梁波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杜雄飞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支,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梁波向原告杜雄飞借款50万元,由案外人单雄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梁波向原告杜雄飞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梁波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案外人单雄担保。借款后被告梁波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本院认为,被告梁波向原告杜雄飞借款,并向其出具了条据,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上载明了借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2012年7月1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5.60%,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5.60%÷12×4=1.87%。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波未到庭答辩,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雄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