瑶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国龙与王理远、孙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龙,王理远,孙建华,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杨国龙,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王理远。被告:孙建华,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理远。原告杨国龙诉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合润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龙诉称:被告王理远、孙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合润环保公司。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理远、孙建华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2%,被告合润环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帐到被告王理远指定的账号,被告王理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转款委托书一份。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又以日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合润环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帐到被告王理远指定的账号,被告王理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转款委托书一份、现金收条一份。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上述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42800元(自2012年7月11日暂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息止);2、被告合润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合润环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杨国龙(甲方)与被告王理远(乙方)、合润环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丙方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月利率20‰,期限3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实际期限自甲方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专用于乙方流动资金;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息随本清。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法院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借款的差旅费、处置担保资产发生费用等)及因此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和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被告合润环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理远签名。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理远向原告杨国龙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载明要求原告杨国龙将借款叁拾万元转入其在徽商银行合肥高新区支行6221帐户,并注明:叁拾万元整,其中汇入上述徽行卡的为贰拾捌万伍仟元整,现金支付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7月11日,原告杨国龙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王理远6221帐户转款28.5万元。同日,被告王理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国龙叁拾万元整,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事宜见借款合同”,被告合润环保公司在借条上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8月13日,杨国龙(甲方)与被告王理远、孙建华(乙方)、合润环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丙方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月利率20‰,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实际期限自甲方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专用于乙方流动资金;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息随本清。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法院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借款的差旅费、处置担保资产发生费用等)及因此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和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合润环保公司均在借条上乙方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同日,被告王理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国龙叁拾万元整,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事宜见借款合同”,被告合润环保公司在借条上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理远向原告杨国龙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载明要求原告杨国龙将借款贰拾伍万元转入其在安徽合肥农村商业银行大通路分理处6241帐户,并注明:叁拾万元整,另外伍万元已付现金,汇入上述王理远卡上贰拾伍万元整。2013年8月13日,原告杨国龙通过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王理远6241帐户转款25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理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向杨国龙同志借款叁拾万元中的伍万元现金”。被告王理远和孙建华系合润环保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原告杨国龙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利息部分的计算为:从2012年7月11日始,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为106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始,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为27600元,合计133600元;自2014年1月1日以后,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委托书、徽商银行转帐凭证、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个人)、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杨国龙举证所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杨国龙与被告王理远于2012年7月11日形成的30万元借贷关系、原告杨国龙与被告王理远、孙建华于2013年8月13日形成的3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国龙向被告王理远的指定的帐户转汇款53.5万元和支付现金6.5万元共计6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理远、孙建华未按时归还借款;虽然被告孙建华在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上未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但原告杨国龙举证提供了被告王理远与孙建华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该30万元借款形成于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建华对该债务应与被告王理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杨国龙主张要求被告王理远和孙建华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国龙要求被告王理远、孙建华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始,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为106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始,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为27600元,合计133600元;自2014年1月1日以后,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0‰,该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杨国龙要求被告王理远、孙建华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始,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为106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始,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为27600元,合计133600元;自2014年1月1日以后,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国龙要求被告合润环保公司对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合润环保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杨国龙要求被告合润环保公司对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合润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理远、孙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国龙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始,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为106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始,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为27600元,合计133600元;自2014年1月1日以后,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000元,由原告杨国龙承担230元;保全费42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030元由被告王理远、孙建华、合肥合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