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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孟庄大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何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士峦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意见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