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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水宽因与被告蒋灵芝、蒋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信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水宽,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羊者窝居委会白龙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79********。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灵芝,女,1991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五都镇关庙后*号。被告蒋灵华,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湖区常湖路**号(丽景华庭*楼)。负责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水宽因与被告蒋灵芝、蒋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信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被告蒋灵华,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灵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宽诉称,2014年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蒋灵华驾驶赣EY35**号马自达越野车从玉溪向元江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云DV82**号微型车从玉溪往元江方向行驶,当二车同向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109+950m处(下行线)时,被告蒋灵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灵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赣EY3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蒋灵芝,在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原告受伤后,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经鉴定,原告损伤达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该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3067.39元,现请求:由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2000元,剩余61067.39元由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747.11元(按70%计),商业三者保险理赔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蒋灵华、蒋灵芝连带进行赔偿。被告蒋灵芝未作答辩。被告蒋灵华辩称,其与被告蒋灵芝系兄妹关系,赣EY3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灵芝。原告诉状中所述该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蒋灵华违反规定调头所致并非事实,两车并未发生相撞,原告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辩称,本案责任划分应按四、六开,被告蒋灵华驾驶的车辆并未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原告与被告蒋灵华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相互碰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车速过快导致。该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药品种类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该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蒋灵华与蒋灵芝系兄妹关系。2014年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蒋灵华驾驶赣EY35**号马自达越野车从玉溪向元江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云DV82**号微型车从玉溪往元江方向行驶,当二车同向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109+950m处(下行线)时,被告蒋灵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灵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水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灵华(乙方)达成协议:“……甲方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的比例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乙方不予赔偿。”原告受伤后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7616.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城镇居民)进行护理。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0409元。2014年6月5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刘水宽其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Ⅹ(拾)级伤残;其左足多发跖骨骨折损伤,致左足2-5趾功能受限,评定为Ⅹ(拾)级伤残。2、刘水宽损伤(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3、刘水宽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赣EY3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灵芝。被告蒋灵芝在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医地玉溪至昆明的单程车费为30元/人,昆明至原告居住地罗平的单程车费为68元/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1份、罗平县公安局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及户口证明各1份、机动车驾驶证2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现场勘验记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项目清单1份、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费收据4份、施救费发票1份、医疗费收据及药用清单1份、担架费收据2份、鉴定费收据1份、诉讼费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3张、住宿费发票48张、协议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中,被告蒋灵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灵华所驾车辆赣EY35**号登记所有人为蒋灵芝,被告蒋灵华驾驶该车辆时无不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蒋灵华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灵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作为赣EY35**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3761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60天-19天)×30元/天=1230元;5、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2%)=55766.40元;6、护理费,60天×63.66元/天=3819.60元;7、误工费,63.66元/天×120天=7639.2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的距离、就医院次数,酌情支持800元;9、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10、车辆损失费10409元(含施救费);11、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49416.81元,由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5-9项68625.20元,由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625.20元。第10项10409元由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1-10项共计128451.01元,扣除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80625.20元后,剩余47825.81元,由原告自负30%,即14347.74元,被告蒋灵华承担70%,即33478.00元。因被告蒋灵芝的车辆在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保险(30万元),被告蒋灵华应承担的33478.00元由被告中财险信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蒋灵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处理后,超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原告自负,被告蒋灵华不予赔偿,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第11项鉴定费1900元及诉讼费1370元,共计327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水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103元。二、驳回原告刘水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刘水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柴金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