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郭成芝与刘光荣、朱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芝,刘光荣,朱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57号原告:郭成芝,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荣,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荣英,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刘光荣之妻。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义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原告郭成芝诉被告刘光荣、朱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刘玮,被告刘光荣,被告朱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春、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芝诉称:被告刘光荣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现金共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2.5%计算利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荣英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光荣辩称:对郭成芝的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朱荣英辩称:1、朱荣英和刘光荣己于十年前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任何义务,刘光荣对家庭及子女未提供任何经济帮助,此情众所周知,因此刘光荣所借任何债务与朱荣英无关。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月利率2.5%无事实依据。3、朱荣英对刘光荣借款不知情,债务与朱荣英无关。4、借款金额大,欠条上记载现金支付,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荣2013年8月23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4月22日分别出具借条四张,载明各借郭成芝现金4万元、4万元、7万元和5万元。最后一笔借款约定月底还本付息,其他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期和借款利率。另查明,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刘光荣与被告朱荣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朱荣英提供刘光荣对外出借现金373185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组,刘光荣关于自1998年与朱荣英分居生活申明,出庭证人孙某、刘某关于两被告分居的证言,原告认为该组借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刘光荣的出借行为大多早于本案借款行为之前,上述证据均达不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互不往来的证明目的。基于此,本院亦对朱荣英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光荣确认其向原告郭成芝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荣英提出基于夫妻分居的事实,对刘光荣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及其本人未在借条上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朱荣英未能举证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晓的,或刘光荣与出借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否则,即使双方分居,朱荣英对刘光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光荣与朱荣英共同偿还。被告朱荣英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了交付经过和交易习惯,被告刘光荣对此借款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事实发生。原、被告双方在其中三笔借款中未约定借期和利率,现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刘光荣当庭辩解借款时没有答应利息,但承诺还款金额高于借款本金。依据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原告出借现金的期望在于赢利,但其不能证明约定了利率,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0%)计算利息。最后一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根据出借和催告还款的期间,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利率(5.60%)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荣、朱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成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其中本金15万元部分,按年利率6.00%;本金5万元部分,按年利率5.60%,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郭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光荣、朱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