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博壹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壹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上海博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陈玉明、徐祖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致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跃龙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数量、规格、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为跃龙公司的江苏省盱眙县林海港湾工地提供了各类钢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9381.17元。后跃龙公司总负责人徐某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389381.17元,并承诺此款于2012年12月1日后按月息2%计息直到付清为止。但跃龙公司没有兑现承诺。致诚公司为跃龙公司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跃龙公司支付货款389381.17元及利息132389.60元(以货款本金389381.1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共计算17个月),致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计算时间调整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跃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致诚公司辩称:原告与跃龙公司变更了履行期限,未经致诚公司同意,致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致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供方)与跃龙公司(需方)、致诚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规格:暂定数量为4500吨,具体规格详见每批送货清单,价格按送货当天上海西本钢铁每日报价再加280元每吨;送货地点:盱眙林海港湾工地,需方指定徐山等为接受钢材签收的代表;结算方式:前100吨材料作为垫资,垫资材料款在供方送最后一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结清;担保方式:需方提供的担保方(开发商)必须对需方的所有未能履行行为进行负责等。跃龙公司由徐某代表该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及7月13日各向跃龙公司供货一次(供货单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两次送货均由徐某代表跃龙公司进行了签收,两次供货的总金额为389381.17元。但跃龙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12年11月21日,徐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某钢材款389381.17元,此日期前所有单据作废,附供货单XXXXXXX、XXXXXXX两张,此款于2012年11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2年12月5日,徐某又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于2012年12月1日后按月息2%计息直到此款付清为止(在2013年1月30日前)。但之后,跃龙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原告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第一次诉讼,后因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单、欠条及原告、致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跃龙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跃龙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在作出付款承认后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徐某作为跃龙公司签订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的代表及该合同指定的跃龙公司收货代表,其作出的签收行为及付款承诺均代表了跃龙公司,故原告所诉的供货金额及要求跃龙公司偿付的利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予以支持。被告致诚公司作为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跃龙公司提供的担保方,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致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该合同中并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显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致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跃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9381.17元;二、被告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壹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32389.60元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人民币389381.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博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1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77元,由被告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