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韩秉全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韩秉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野县五星镇五星街,组织机构代码:00602748-2。法定代表人曹铭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司法局五星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韩秉全(又名韩炳全),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五星镇王葛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29311968********。原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星镇政府)与被告韩秉全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韩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我单位和被告签订的兴办养牛场合同到期,我单位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但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不交纳租赁费。现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土地,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支付所欠场地租赁费1009.5元;支付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4月1日的牧草地租金10024.77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每天支付原告土地租金4.05元(共2.11亩)直至拆除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兴办养牛场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兴办养牛场合同且该合同已到期。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新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五星镇魏楼村1组与五星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当时是在县、镇政府的倡导下建的固定建筑,我投入巨资兴建养牛厂,养牛存栏五六十头,价值100万元以上,若要拆除,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我不欠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认为镇里应继续支持养牛,若要拆除,应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份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1日,原告五星镇政府与五星镇魏楼村1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租赁魏楼村1组新星路南侧魏楼路东边土地49.3亩,土地租赁期为10年(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五星镇政府将该土地租赁给该镇黄营村8组的黄峰、五星村10组的乔红先、后楼村9组的王据定、王葛庄村6组的韩秉全兴办养牛场。其中被告韩秉全租赁五星镇魏楼村1组的土地11.79亩,其中场区占地2.11亩,牧草区占地9.68亩,租赁期限为10年(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在场区2.11亩的土地上建筑有平房及简易棚房,种植有树木。2012年10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五星镇政府与五星镇魏楼村1组未续签合同,与被告亦未续签合同。被告欠原告土地租金1009.5元。后五星镇魏楼村1组将五星镇政府起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新新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49.3亩土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3038.5元。三、被告自2012年10月2日起每天支付原告租金94.55元,至被告返还原告49.3亩土地且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将9.68亩牧草区土地退还给五星镇政府复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兴办养牛场合同,原告出租土地,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租赁该土地用于畜牧养殖,种植牧草和农作物,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故该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即租赁原告的11.79亩土地,现被告已返还9.68亩牧草地,剩余的2.11亩土地亦应返还,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拖欠原告土地的租金1009.5元应予支付。因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土地,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其中9.68亩土地的损失按原告每天支付给五星镇魏楼村1组每亩地的损失即1.92元计算9.68亩为18.59元,时间从合同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共计10131.55元,原告请求10024.77元,以该请求为准。2.11亩土地的损失按原告每天支付给五星镇魏楼村1组每亩地的损失即1.92元计算2.11亩为4.05元,时间从合同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之日止。被告辩称已支付完租金,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韩秉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韩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2.11亩土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009.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牧草地损失10024.77元。四、被告自2012年10月2日起每天支付原告租金4.05元,至被告返还原告2.11亩土地且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