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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诉姚红武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姚红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694号原告: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山,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中伟,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行政副总。被告:姚红武。原告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红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中仲裁主体错误,被告从事工作的店面是原告公司的加盟店,加盟店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与被告工作的店面之间的加盟关系已在加盟合同中明确约定,店面委托原告公司进行人员招聘,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公司代为发放,目的是监督被告的用工主体是否按时发放工资或克扣工资。被告所工作的加盟店的资金由加盟店自主解决,而原告公司仅仅给被告所工作的加盟店制定大的目标方向和规章制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1717.98元和经济补偿金2135.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由于原告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经本院释明,原告公司不同意将原告主体变更为其公司股东,仍坚持以原公司即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乌鲁木齐高德养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津 艳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桑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