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彦方与阿木尔 云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方,阿木尔,云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胡彦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彦禄,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阿木尔,男,蒙古族。被告云巴图,男,年龄不详,蒙古族。原告胡彦方诉被告阿木尔、云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方的委托代理人胡彦禄,被告阿木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阿木尔向原告胡彦方借现金2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云巴图提供担保,有关此事,被告阿木尔、云巴图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阿木尔辩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只承担本金部分,对利息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云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阿木尔借原告2000元的事实。被告阿木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借条上没有本人手印。被告云巴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阿木尔、云巴图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阿木尔虽未在借条上捺手印,但被告阿木尔本人承认借款的事实,且有被告阿木尔本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月1日,被告阿木尔向原告胡彦方借现金2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云巴图提供担保,有关此事,有被告阿木尔、云巴图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阿木尔、云巴图从借款之日起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阿木尔向原告胡彦方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云巴图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云巴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木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彦方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巴图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阿木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智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