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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谭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群及巫晗睿、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其位于荣昌县海棠三支路移动公司对面安置房的租住处同其邻居王某甲一同饮酒。酒后,被告人谭某甲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U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住处,到达荣昌县莲花支路原老干局附近,并以接儿子谭某乙为由将其前妻徐某某约至现场,徐某某到达后,谭某甲遂持锯子砍徐某某、谭某乙等人(谭某甲故意伤害案已另案处理)。之后谭某甲驾驶摩托车离开时,在荣昌县莲花支路原老干局路段与民警苟某某驾驶号牌为渝B74**警的警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随即将谭某甲抓获并带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谭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谭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3mg/ml。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出警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对谭某甲实施抓捕时,谭某甲拒不配合且准备逃跑,被民警制服。谭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谭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又逃避公安机关的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梦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