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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王某甲、保某某、王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浩然,包玉奎,王雷,王成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55528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志。被告:王浩然,前郭县人,原住前郭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包玉奎,前郭县人,原住前郭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雷,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王成立,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浩然、包玉奎、王雷、王成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然、包玉奎、王雷、王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包玉奎、王浩然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人民币12800元。当时被告包玉奎、王浩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王雷、王成立为担保人,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玉奎、王浩然给付原告人民币12800元及按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雷、王成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浩然、包玉奎、王雷、王成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包玉奎、王浩然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128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还款,每月每1000元加利息50元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王雷、王成立作为担保人在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利息按1.5分每月。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浩然、包玉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逾期未能支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之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被告王雷、王成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然、包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2800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二、被告王雷、王成立对被告王浩然、包玉奎的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王浩然、包玉奎、王雷、王成立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浩然、包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极审 判 员  岳成忠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