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应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守谦与常成忠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谦,常成忠,杨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应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李守谦,男,汉族,应县人。被告常成忠,男,汉族,应县人。被告杨玉兰,女,汉族,应县人。原告李守谦诉被告常成忠、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常成忠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被告又于2014年8月15日写下协议书,承诺用房屋补贴款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本带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成忠未作答辩。被告杨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常成忠、杨玉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8月15日,被告常成忠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常成忠同意将和谐小区单元楼房屋补贴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所举借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同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成忠、杨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同期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世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琼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