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岭市顺士达塑料厂与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州市伯凯塑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顺士达塑料厂,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州市伯凯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温岭市顺士达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投资人:张菊芳。委托代理人:周宇,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灵芝,该厂员工。被告: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501号906室。法定代表人:谢君芬。被告:台州市伯凯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曹岙村。法定代表人:郑小国。原告温岭市顺士达塑料厂与被告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耀公司)、台州市伯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5日、10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灵芝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宇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瑞耀公司、伯凯公司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顺士达塑料厂起诉称:被告瑞耀公司因外贸出口经营所需委托原告定做加工“刀叉勺塑料套装”248448套,单价2.09元一套,共计货款519256.32元。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还约定了规格、型号、颜色,付款条件、付款方式等,并约定原告自行开模生产,待外商确定样品后开始边生产边付款,待货物验收合格后,最后一批出货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完毕,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共付款155800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协商由被告伯凯公司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出具保函一份,保函约定,原告加工的产品,已通过验收合格,被告瑞耀公司保证在发货后45天内付清余款363456.32元。若逾期,愿按未付货款3%/日的滞后金赔偿。可原告交货后,被告又陆续付款200000元,余款163456.3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温岭市顺士达塑料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63456.32元及违约金32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被告瑞耀公司支付货款163456.32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伯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耀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关于定做加工刀叉勺塑料套装的购销合同一份,并对定作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及索赔方式等作了约定。2、保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生产及发货,且验收合格,被告瑞耀公司保证在发货后45天内付清余款363456.32元,若逾期,愿按未付金额的3%/日标准计算滞后金赔偿;并由被告伯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款明细一份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了共计货款519256.32元的业务往来,后被告支付了355800元,尚欠货款163456.32元的事实。4、发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3月22日按约发出了价值519256.32元的货物的事实。5、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经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温岭办事处商检合格的事实。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号码为139××××6255的手机为郑小国所有。7、手机短信十四条,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一直向被告伯凯公司催讨的事实。被告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州市伯凯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州市伯凯塑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被告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出口销售所需,按被告的要求,委托原告温岭市顺士达塑料厂定作pp材质的“刀叉勺塑料套装”248448套,每套2.09元,总货款519256.32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安排开模,待外商确定样品后开始生产,由被告预付5000元定金,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包装要求、付款条件、运费负担等,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后原告按约开始生产,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55800元。2013年1月,原告已将定作的货物加工完毕,并经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温岭办事处检验合格。双方于同年3月21日再次协商,被告瑞耀公司保证原告发货后45天内付清余款363456.32元。若逾期,愿按未付金额的3%/日标准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伯凯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保函一份。后原告按约交货后,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付款200000元,余款163456.3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温岭市顺士达塑料厂与被告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排开模,以自己的技术加工完成劳动成果,并由被告支付报酬。该合同名为购销,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关系,经庭审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瑞耀公司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定做刀叉勺塑料套装并已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按未付金额的3%/日计算赔偿金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伯凯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未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时效中断,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顺士达塑料厂报酬款163456.32元及违约损失30000元。二、被告台州市伯凯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4.50元,由被告宁波市瑞耀进出口有限公司、台州市伯凯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颖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