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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辖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南大紫金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奥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市奥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南大紫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奥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高铁连接线北首(孟付村东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宪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大紫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号20楼。组织机构代码13752042-9。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邹城市奥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大紫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紫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奥华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大紫金公司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的《承揽合同》,该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90天内将设备发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同时约定:“由乙方负责货物的运输,运费及保险费由乙方承担,承担货到现场前的设备损耗等风险,甲方指定现场为邹城市大束镇。”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所签合同采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申请人指定现场所在地,而非南大紫金公司所在地。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的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大紫金公司辩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涉案合同为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干混砂浆生产线是根据奥华公司的生产需要和技术要求,由我公司定作而成的。在合同附随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生产线的各项技术指标,并且附有专门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是根据奥华公司的厂房规模和结构,考虑到其电力配置、人员配置和区域规划等专门量身设计的,设备的各项技术指标则是根据其提出的具体要求,以其实际生产需要为蓝本进行量身设计的,简单来说,该设备是完全依据其需求量身定作的,除了奥华公司外,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根本无法使用,因此涉案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毋庸置疑。第二,在确定了涉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我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为从合同的客观情况来看,我公司在确定设计图纸和各项技术指标后,即开始制作干混砂浆生产线的各个组成部分,该设备的主体部分均是在我方所在地制作并装配完成的,而将制作完毕的设备运输至奥华公司处仅仅是为了交付工作成果而已,同时我公司在奥华公司并没有从事任何制作和生产活动,仅仅是负责将已经制作完毕的设备安装到固定地点并接通管线而已,由此可见,加工制作设备的行为均是在我方所在地完成的,我方所在地即为加工行为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管辖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而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客观事实来看,也是在我公司所在地完成了主要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认定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完全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奥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31日,南大紫金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项目承揽合同》,由南大紫金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为定作方(甲方)奥华公司定作年产20万吨干粉砂浆生产线1套。该合同第三条“技术条件计质量要求”约定:根据甲方在技术协议对设备的质量要求。第六条“项目进度要求”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乙方将设备平面布置图、设备载荷图提供给甲方签字确认;第二款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90天内将设备发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同日,双方签订了《项目技术协议》,协议第三条“人员培训”约定,乙方在设计阶段、在进行设备制造时、在进行现场安装和调试时及之后的试生产时,甲方可派员到乙方进行有关方面的培训。现该生产线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因承揽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南大紫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南大紫金公司和奥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可见,南大紫金公司在生产线的制作中,根据奥华公司的要求采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主要工作,且制作地在承揽方所在地,因此,双方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生产线的制作地在承揽方,即合同履行地在南大紫金公司所在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奥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奥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奥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所涉生产线的制作、安装、维修、调试及生产线基础设施的建设等工作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实施。双方合同的标的系成套生产线,并非单纯的机械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技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基础设计施工、主楼钢结构、筒仓的制作安装、生产线的安装均有甲方(上诉人)负责;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制作生产线所需的机械、电器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包括材料采购、设备制造、涂漆包装、设备运输、现场调试与指导安装、人员培训和质保维护等。而被上诉人仅仅是将制作生产线所需的设备运送到上诉人处,其他事项全部在上诉人所在地实施完成。上诉人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承揽方履行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安装、调试等行为的地点为履行地;加工行为地不在一地的,以行为完成地为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进行工作的地点大部分在上诉人处,大部分工作行为均在上诉人处实施和完成,因此应将上诉人所在地认定为加工行为履行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南大紫金公司答辩称,我方制作加工的设备是自动包装生产线1套,对于该设备具体包括哪些部件和范围,合同内都有明确约定,同时该生产线制作完毕后需要安放在上诉人的厂房内,而容纳该设备的厂房和场地需要有一定的基础设施配套才能完成安装,这些基础设施就包括厂房内的钢结构、筒仓以及其它配套设施,比如各类供电设备、用以安放设备的水泥平台等,这些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本案设备根本无关,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揽范围。《项目技术协议书》第二条所指的基础设施与我方生产的设备没有一点关系。上诉人对该合同条款理解错误,是故意混淆视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故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项目承揽合同》对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因此依法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该《项目承揽合同》所涉生产线设备最后的安装调试是在上诉人所在地厂内实施,但从合同内容看,该成套设备除安装调试外,还包括生产线机械、电器设备的设计制造、涂漆包装等,而合同所载付款方式、进度款数额、交货时间、安装调试工作日等条款显示,其安装调试的工作量、时间、价款等明显少于成套设备加工制造的期间,表明该合同的主要、关键义务系加工制造,故应以合同标的物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加工行为地在南大紫金公司的住所地,南大紫金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也即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生产线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包括主楼钢结构、筒仓的制作安装)等工作,则属奥华公司的义务范围,不能视为合同标的物的加工行为,不能作为承揽人南大紫金公司的合同义务内容。奥华公司认为应以承揽方加工、修缮、修理、安装、调试等行为的完成地为履行地,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奥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