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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臻万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臻万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92号原告:宁波臻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雁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甬金钢材市场内106、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苗成,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臻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和同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善挺、任立峰,被告晟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万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日,筹建中的原告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刘延荣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作销售协议》及《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挖机品牌价格表》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余慈地区代理销售工程机械挖机,销售价高于结算价的差额部分,作为原告代理销售的挖机返利款归原告所有。2011年8月11日,原告公司筹建完毕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为规范代理销售协议,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宁波晟驰产品销售协议》及《2011晟驰产品价目表》各一份,双方对于销售代理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及有偿售后服务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对返利结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双方同时明确了原告代理销售方式包含两种,即由被告向原告直接供货,原告支付货款和被告与原告指定的客户直接签订合同,被告向客户供货,由客户向被告支付货款。期间及此后,原告依约开展了挖掘机的推广和营销,先后累积成功代理销售了8台挖机,合计应收返利款720000元;同时,对销售的挖机提供了交机及售后服务合计21次,应收售后服务费45000元。因原告代理销售的8台挖机中有一台是以原告直接向被告购买的方式进行的,销售价格为6900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互负付款义务。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挖机货款690000元,鄞州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挖机款690000元,未将被告应付原告的返利款和售后服务费作相应抵扣。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返利款72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3月18日为99729元);2.被告支付原告售后服务费45000元。被告晟驰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保底20台的销售任务;2.原告促成被告销售的5台挖机,被告均未收到客户的货款,更未获利,故原告不存在获得返利的基础;3.原告的售后服务系原告单方与第三方的行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报备,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提供什么服务及收费情况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筹建完毕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案外人刘延荣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2.《合作销售协议》、《宁波晟驰机械挖机品牌价格表》、《宁波晟驰产品销售协议》和《2011晟驰产品价目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余慈地区代理销售工程机械挖机,销售价高于结算价的差额部分,作为原告代理销售的返利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代理销售的方式包含被告向原告直接供货,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和被告与原告指定客户直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客户供货,由客户向被告支付货款两种;双方约定的ZY210-8型号挖机结算价2011年8月19日之前为750000元,之后为69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售后服务费,费用按挖机主机厂总部标准计算支付,该标准由作为一级代理的被告持有等事实;3.《宁波臻万公司为宁波晟驰公司销售振宇挖掘机台数和返利明细》一份、《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一份、《二级代理商垫付首次付款收据》二份、案外人吴江的《销售合同》二份和案外人赵枫军的《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代理销售ZY210-8型号挖机8台,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返利款72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对部分挖机的返利款进行对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等事实;4.售后服务单据一组(部分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共为客户提供交机服务3次、保养服务9次、保修服务9次,共计售后服务21次,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售后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服务费用为45000元的事实;5.《(2013)甬鄞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鄞州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挖机货款690000元,鄞州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690000元挖机款;原告为被告成功代理销售了相应挖机,并提供了售后服务,被告理应支付返利款和售后服务费,鉴于被告未能将上述款项在相应的债权中予以抵扣,故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等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宁波晟驰产品销售协议》、《担保协议》和《2011晟驰产品价目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缺少了《担保协议》及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数,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返利条件等事实;7.《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汪本勇已通过协议方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退还挖机,被告退还向汪本勇收取的全部款项,汪本勇免费使用该挖机半年,故被告无利可返给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延荣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被告与汪本勇、刘延荣对于该销售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担责任等事实;8.《(2012)甬鄞商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刘庆军、汪朝红已通过鄞州法院调解方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退还挖机,被告退还向刘庆军收取的部分款项60000元,其余款项作为刘庆军的挖机使用费支付给被告等事实;9.《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吴江、沈加法已通过协议方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其中一份买卖合同并退还挖机,吴江共计支付被告挖机使用费160000元的事实;10.《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的签订时间被篡改的事实;11.案外人吴江出具的收条二份和案外人赵枫军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三份收条上的时间与原告所提供交机服务报告上的时间不一致的事实;12.《标准工时服务手册》和《产品质量保证与服务协议》各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应售后服务费用按照该标准计算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宁波晟驰产品销售协议》后缺少了一份《担保协议》;2.原、被告在协议及附件中约定原告在完成全年保底销售20台任务,且对由原告促成的销售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并建立单独的销售台帐,每月或每季度与被告书面对账,正确填报《整机销售对账单》和《贷款回笼月报表》原件寄回被告财务部,替被告回笼货款等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被告支付的返利,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完成上述义务。证据3,被告认为其中的《宁波臻万公司为宁波晟驰公司销售振宇挖掘机台数和返利明细》属于原告自制表格,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上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异议,且仅能证明双方存在销售上的差价,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返利及何时支付返利,同时原告为了规避诉讼时效,恶意篡改了该份结算表的签订日期,应为2011年9月20日而不是2012年9月20日;二份《二级代理商垫付首次付款收据》上未经被告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异议;三份《销售合同》及赵枫军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返利款的目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向案外人提供售后服务,未通知被告进行确认,也未按双方的约定认真填写服务记录表及照片报给被告,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亦未认真填写强制保养服务表,按时上交被告,并将更换的旧件当月返还被告,故对原告提供服务内容的真实性、收费情况、服务费计算标准等均有异议。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故不存在债权债务抵扣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担保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挖机返利款,若客户未全额付清货款,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未结清货款;2.原、被告约定若原告完成全年销售20台的任务,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应得返利款外,还可以获得按厂方返利标准计算的奖励,两者不是同一款项,原、被告并未约定若原告未完成全年销售20台的任务,被告有权拒付差价(返利款)。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被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签订于2012年2月11日,而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了一次挖机差价的结算,仍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差价款;2.该证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该台挖机的差额返利;3.事实上被告提供的挖机存在明显的瑕疵导致客户纷纷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机。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被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向刘庆军交付挖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差价款;2.刘庆军的答辩能够证明被告的挖机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与客户之间买卖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原告促成买卖后向被告获得返利,同时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8月20日,而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了一次挖机差价的结算,仍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差价款。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被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与原告无关;2.被告与客户之间买卖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原告促成买卖后向被告获得返利;3.该证据签订于2012年10月12日,由案外人陈祖华代表被告方签字,晚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挖机差价的结算,故原告认为陈祖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主要负责被告的实际日常工作。证据10,原告认为:1.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两份《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都是由案外人陈祖华代表被告方签字,确定在结算时被告应付原告差价140000元;2.从两份结算表说明处的内容比较,可以确定2012年9月20日的结算晚于2011年12月12日,故原告并未篡改签订日期。证据11,原告认为交机服务报告是售后服务,与该收条不一样。证据12,原告认可其中的《标准工时服务手册》,售后服务费标准做相应的调整;认为《产品质量保证与服务协议》没有厂方及被告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约定了相关的服务费,被告可以据此与厂方结算,故原告也可以据此与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证据1、2、5、6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宁波臻万公司为宁波晟驰公司销售振宇挖掘机台数和返利明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和证据10,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的签订时间,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中的第三台挖机备注栏中的记载内容及销售协议保证金50000元的支付情况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第三台挖机的合同中达成的付款计划及具体款项的支付情况和(2013)甬鄞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可以确定原告提供的结算表的签订时间早于被告提供的结算表,同时,原告提供的结算表的签订时间确有改动迹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提供的结算表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证据3中的《二级代理商垫付首次付款收据》、《销售合同》及《证明》和证据4、7、8、9、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延荣(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销售协议》及附件《宁波晟驰机械挖机品牌价格表》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区域销售代表,在授权的销售区域内代理销售宁波晟驰产品;甲乙双方按《宁波晟驰机械挖机品牌价格表》当期结算,高于结算价的差额部分归乙方;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甲方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ZY210-8型号挖机的结算价为750000元,销售价为830000元;等等。刘延荣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在协议上盖章并由案外人陈祖华签字。协议签订后,刘延荣开始履行合作协议,于2011年7月24日成功促成案外人汪本勇以810000元的销售价购买被告ZY210-8型号挖机一台,于2011年8月10日成功促成案外人刘庆军以830000元的销售价购买被告ZY210-8型号挖机一台。2011年8月11日,原告公司筹建完毕并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延荣。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晟驰产品销售协议》及附件《2011晟驰产品价目表》和《担保协议》一份,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在余慈地区经销宁波晟驰公司产品,销售方式包含两种,即由被告向原告直接供货,原告支付货款和被告与原告指定的客户直接签订合同,被告向客户供货,由客户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在签订本销售协议后五天内,需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承诺,一年内销售挖掘机:确保20台,争取30台,跳高50台;返利结算按《2011晟驰产品价目表》;原告指定客户作为销售合同的买方,由客户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对销售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客户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可以向原告追偿;原告负责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按照《服务管理手册》的规定实行售后服务,产品发生故障原告应及时处理,并认真填写服务记录表及照片报给被告;被告按照主机厂总部保修要求和计算标准支付原告售后服务费,保修期内要认真填写强制保养服务表,按时上交被告,更换的旧件,必须当月返回被告;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作顺利到期,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的,原告承诺在到期后三个月之内付清,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产品销售后当天必须将货款、销售合同(正本)、保修卡、整机交接单上交给被告,否则被告可以扣留原告每台100**元,从返利中扣除;违反公司跨区域销售的管理规定,被告可以扣除原告返利20000元每台;ZY210基本型(即ZY210-8)型号挖机的结算价为690000元,销售价为850000元;全年完成任务按厂方返利标准奖励;原告指定客户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负责向客户催讨货款,如果客户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仍未全额付清货款,原告自愿对未结清货款付款;原告自愿以其公司资产对《担保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延荣作为担保人愿意对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宁波晟驰产品销售协议》所产生的责任以及原告拖欠交易或合作中的任何款项及被告因维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宁波晟驰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年;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销售协议,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以690000元的销售价向被告购买ZY210-8型号挖机一台,于2011年10月25日成功促成案外人吴江以810000元的销售价购买被告ZY210-8型号挖机两台和案外人赵枫军以830000元的销售价购买被告ZY210-8型号挖机一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一份,确认原告应付被告首付款5744元(汪本勇购买挖机)、10000元(刘庆军购买挖机)、35000元(原告购买挖机)和销售协议保证金50000元,合计100744元;被告应付原告差价60000元(汪本勇购买挖机)和80000元(刘庆军购买挖机),合计140000元,由刘延荣代表原告和陈祖华代表被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再次签订《宁波晟驰公司与宁波臻万挖机差价结算表》一份,确认原告应付被告首付款5744元(汪本勇购买挖机)、10000元(刘庆军购买挖机)、138000元及两期货款34206元(原告购买挖机),合计187950元;被告应付原告差价60000元(汪本勇购买挖机)和80000元(刘庆军购买挖机),合计140000元,由刘延荣代表原告和陈祖华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另查明,因本案原告未支付本案被告购买挖机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挖机货款690000元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731号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价款6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244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只是帮被告卖机器,因被告应将销售返利款支付给原告,销售返利款与机器款相抵销,所以不存在原告未支付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延荣与被告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及附件和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宁波晟驰产品销售协议》及附件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辩称,2011年7月1日的合同已被2011年8月19日的合同替换,应以2011年8月19日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结合两份合同的目的均是授权在余慈地区经销被告的产品,合同期限均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合同内容及2011年8月11日原告公司筹建完毕并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延荣和原、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12日的两次结算中,均将刘延荣签订合同后促成的两笔买卖业务包含在内等情况,本院确认2011年8月19日合同是2011年7月1日合同的延续,在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后,双方进一步确定权利义务,2011年8月19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及修改的,仍然适用2011年7月1日合同中的约定。关于返利与厂方返利标准奖励是否是同一款项的问题,被告辩称两者是同一款项。本院认为,结合两者在合同中表述的名称不同及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宁波晟驰产品销售协议》中多次涉及返利的表述和在2011年7月1日合同中的表述,同时原、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12日的两次结算中,均注明被告应付原告差价60000元(汪本勇购买挖机)和80000元(刘庆军购买挖机),合计140000元等情况,本院确认返利与厂方返利标准奖励是两个不同的款项,返利指的是原告促成客户向被告购买挖机,经结算,高于结算价的差额部分即为返利,归原告;厂方返利标准奖励指的是原告促成客户向被告购买挖机,除获得返利外,如果完成全年销售20台甚至更多的任务时,有权另外获得按厂方返利标准计算的奖励。关于返利的获得条件及支付时间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必须完成全年销售20台的任务,并对由原告促成的销售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且履行在产品销售后当天将货款、销售合同、保修卡、整机交接单等上交给被告,建立单独的销售台帐,每月或每季度与被告书面对账,正确填报《整机销售对账单》和《贷款回笼月报表》原件寄回被告财务部,替被告回笼货款等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返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原、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12日的两次结算中,均注明被告应付原告差价60000元(汪本勇购买挖机)和80000元(刘庆军购买挖机),合计140000元等情况,可以确认只要原告成功促成客户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价高于结算价的差额部分即为返利,被告就应当支付给原告,而完成全年销售20台的任务是原告获得按厂方返利标准计算的奖励的条件,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是原告获得返利的附属义务,若原告未履行将承担扣除返利等违约责任,并不是原告可以获得返利的前提条件。关于返利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仅仅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故本院确认被告最迟应于双方合作期满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全部返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最迟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全部返利,故诉讼时效从2011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曾在本院2013年9月30日作出判决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73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应将销售返利款支付给原告,与机器款相抵销,依法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成功促成客户购买被告的挖机,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返利,被告无故逾期未付的,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并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除被告认可的6台挖机买卖业务外,原告另外还于2011年7月底成功促成案外人王启昌和“书记”以850000元的销售价购买被告ZY210-8型号挖机各一台,应得返利款2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和销售合同、结算单等证据,经核算,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返利款5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5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93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售后服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约定原告实行售后服务后应认真填写服务记录表及照片报给被告,保修期内要认真填写强制保养服务表,按时上交被告,更换的旧件,必须当月返回被告,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不予认可,亦未获得被告的追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约提供了售后服务并将填好的相关表格及照片等材料上报被告,故对于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臻万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20000元,并赔偿原告宁波臻万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71939元(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臻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447元,由原告宁波臻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被告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