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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会云与被告张存银、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云,张存银,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马会云,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存银,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广龙,系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会云与被告张存银、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刘先军与被告张存银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贤、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云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存银以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义,招募原告到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行脱水仓电器安装作业,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外协人员出入证,由赵存峰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为240元。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5575元。现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存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部分不符,其不承担劳务责任。2013年11月,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嘴山发电厂项目部经理与其就施工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总预算350余万元,由其招募人员先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前的劳务费由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的劳务费由其支付。2014年1月23日,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撤走项目部全部人员。其不承担劳务合同的法律责���。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委托被告张存银、赵存峰招募原告,更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证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张存银及赵存峰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进行了质证;一、工资表1份每份3页、考勤表1份每份5页(复印件),证明:1、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575元;2、原告在第三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的考勤情况的事实。被告张存银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均予以认可,是原告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其中经由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后,所欠的数额属实。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青岛松灵公司从未聘用赵存峰作为施工员、考勤员,也未���权其制作工资表、考勤表。通常情况下,该工资表、考勤表应该由被告张存银、赵存峰或者其所在的公司保管,原告不应该提供该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除渣系统改造工程PC总承包”项目中,由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未经建设方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同意突然全部撤离,未完工、未结算,并且经惠农区劳动监察大队建设方及农民工多次联系无果,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结算,为此,惠农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了惠劳监改令字(2014)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建设方在2014年1月27日之前一次性垫付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100万元,剩余工资待建设方和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完工结算后多退少补。该份证据也间接证实了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存银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存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指令书调查内容不实;“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除渣系统改造工程PC总承包”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将该除渣系统改造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全部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不负责招收农民工,不负责支付劳务费,施工现场有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三、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张存银无异议。���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张存银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供一枚名称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公章核查后退回,留印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张存银印章一枚,张存银和该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进入工地后,公司给部分原告办理外协人员出入证,将该章交给第一被告,用于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这样的公章。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张存银进行了质证;一、银行业务回单、收据、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共四份每份7页(复印件),证明因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有限公司将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除渣系统改造工程和国电石嘴山第一发电有限公司除渣系统改造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全部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30.3万元,其中银行业务回单中的摘要记载了汇款用途:除渣系统土建及安装;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腾在收条中明确注明收到的款项是石嘴山电厂除渣系统改造工程款。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错误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银行转账手续印章模糊不清;2、该转账款项与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有关联性不清楚;3、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设备有限公司应该提供经建设方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其将土建和安装工程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进一步印证。被告张存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工程没有开工时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先行付款,不符合建筑行业的常规,该证据最早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2、建筑工地承包方转包也应该经建设方同意,应当拿出同意转包的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每份3页,证明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青岛松灵公司的工程款后给出具的部分发票,该发票工程项目、结算项目中也注明了是石嘴山电厂除渣设备改造工程,脱水仓部分安装及工程款。进一步证明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向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该发票上没有标注税率、税款数额,明显是虚假的;2、该发票所涉及款项与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有关联性不清楚;3、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该提供经建设方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其将土建和安装工程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进一步印证。被告张存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发票出具时间是2013年的11月21日,这时候工人刚进入工地,而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并出具发票,与实际不符,所述工程与本��所涉及的工程无关。三、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每份2页(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腾变更为穆哲文,该证据与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一组所举的证据中部分款项是由原法定代表人李腾签收的,并且李腾在收条中也证实了涉案工程是由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企业信息为复印件,李腾出具的收据应属证人证言,但李腾没有出庭作证,是否是本人所写无法核实;2、该组证据和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存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企业信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李腾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可比��;3、被告说把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该工程施工合同及总预算报表。四、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渣系统改造工程P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2013年8月签订,证明公司与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的内容为被告公司提供设备以及对该设备的土建施工、安装,合同总价1105万元,其中土建部分为52万元,安装工程费为80万元,公司将该合同的土建、安装部分整体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张存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复印件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此项工程是整体转包还是分包给其他人。针对原、被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的证据一、因被告张存银认可系其制作,虽然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原告系被告张存银所招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张存银提供一枚名称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因原告无异议,虽然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原告及被告张存银均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且盖有公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存银是否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2、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渣系统改造工程PC总承包合同》,约定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4套除渣系统改造装置本体设备,合同总价包括设备、建筑、安装等项目。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存银,被告张存银对外以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招募施工人员并负责在工地管理施工人��,被告张存银为实际施工人,赵存峰为被告张存银负责施工人员考勤并制作工资表。被告张存银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劳务费15575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向原告等人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存银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由被告张存银的雇佣人员赵存峰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和考勤表,被告张存银理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现原告依工资表和考勤表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等工人系被告张存银招募,同时被告张存银于庭审时认可被告赵存峰系其雇佣负责管理工地的人员,故本案实际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应为被告张存银,被告张存银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承建国电宁夏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除渣系统改造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存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建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参照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存银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抗辩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整体转包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提供转包合同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会云工资15575元,被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存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