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加珍、杨美成等与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珍,杨美成,田福华,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王加珍。原告:杨美成。原告:田福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鹿成义,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街道菜园社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圣,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珍、杨美成、田福华与被告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告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立圣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珍、杨美成、田福华诉称,原告王加珍的儿子田祥礼从2004年7月起租赁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黄长波的房屋居住,自此在淄川大街小巷收购废品。2014年6月4日田祥礼不慎坠入租赁居住房屋旁边的机井死亡,该机井系被告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该机井位于道路一侧,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为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被告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该井不是处于主要道路一侧,而在田间地头乡间小路一侧,现在正常使用,位置十分明显,本案之前从未发生坠井事故。二、该井位于原告亲属租住的房屋一侧不足两米处,而原告亲属田祥礼在此也居住多时,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能预见到该井对其潜在的危险性,其坠井与被告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田祥礼坠井事件发生在白天,作为在此居住多时又无其他外力作用,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告陈述是不慎坠入机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坠井及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对该机井是否采取安全措施与其坠井及死亡也无因果关系。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死者田祥礼在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房屋居住多年,从事废品收购。2014年6月4日下午,田祥礼酒后与附近居民闲聊后,在返回租住房屋的路上,坠入租赁居住房屋西侧近邻的机井死亡,该机井系被告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该机井位于宽约两米的田间道路一侧,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另查明,死者田祥礼系农村居民户口,在淄川区城区租房居住1年以上,系原告王加珍之子,系原告杨美成之夫,原告田福华之父。原告王加珍有子女二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川区公安分局证明一份、沂源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沂源县石桥镇东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二张、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三份、沂源县石桥镇东北庄村委的证明一份、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淄川区公安分局松龄路派出所的笔录三份、证明材料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田祥礼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期居住,其系酒后坠井导致死亡,其在长期居住地对生活环境高度熟悉的情况下,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又加之是酒后坠井,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且田祥礼的坠井地点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市场、商场或娱乐活动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事故发生地属于非营利性公益场所,被告仅负有一般性的警示、告知及劝告义务,其所负有的对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相对较低,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确实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对田祥礼的坠井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计算,具体为: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0299.50元,原告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2826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被扶养人王加珍生活费18482.50元,原告按2013年农村标准7393元计算5年/2=18482.50元;被扶养人杨美成生活费66537元,按2013年农村标准18计算年/2=66537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12月×6月。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70549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为423295.50元,原告最后主张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0299元、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是在办理丧事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误工和交通费用,所以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00元,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各项损失共计677492.50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3549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加珍、杨美成、田福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54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加珍、杨美成、田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加珍、杨美成、田福华负担698元,由被告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