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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刁桂芳与关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勇,刁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勇,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桂芳,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玉祥。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勇因与被上诉人刁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勇,被上诉人刁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石玉祥、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刁桂芳经营的安庆市金海岸家俱厂向安庆杭宜大酒店出售酒店用家俱,于2012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下欠货款624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20000元,仍欠42400元,至今未能清偿。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42400元无争议,但对谁是责任主体持不同意见。被告关勇认为应由安庆杭宜大酒店的实际权利人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承担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安庆杭宜大酒店的实际权利人为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而原告提供的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庆杭宜大酒店的负责人为关勇,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且原告诉求坚持以关勇为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关勇为适格的被告。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所欠货款。原告刁桂芳系安庆市金海岸家俱厂的业主,依法诉求安庆杭宜大酒店的业主关勇承担清偿货款42400元,予以支持。其诉求利息8000元,因合同及结算单均未约定给付利息及清偿时间,故不予采纳,但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桂芳货款42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刁桂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关勇负担。关勇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2月21日受聘于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担任安庆军成大酒店执行总经理职务,后该酒店正式命名为安庆杭宜大酒店,上诉人受派负责筹办该酒店并于2012年11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酒店家具定制合同书》,原审判决在明知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却以所谓的基本信息判定由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其认定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非租赁、承包该酒店,也非该酒店资产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仅仅是受学校指派、安排的职务行为,当初向工商部门办理的登记也是学校所为。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依法确定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的承担。刁桂芳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做出认定,合同是在酒店成立之前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安庆杭宜大酒店;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是否追偿是他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义务应由学校承担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酒店家具定制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酒店家具的合同关系,买卖双方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和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二、培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劳动合同书、聘书,证明:上诉人是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的员工,被聘为军成大酒店的执行总经理;三、杭宜酒店工作关系单,证明:上诉人受学校安排办理证照、采购酒店家具等筹备工作,受学校董事长指派与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金海岸家具厂洽谈合同;四、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声明,证明:杭宜酒店的所有资产、设施、设备均由投资人刘同庆所有,所涉债权债务由实际投资人刘同庆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不是新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是上诉人与军成酒店之间的内部关系;证据四,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工商登记显示安庆杭宜酒店是个体工商户。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因证据二、三、四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之间的关系,且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未出庭证实,故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酒店家具定制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上诉人。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酒店家具定制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人为关勇,虽然加盖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公章,但合同明确约定定制方为安庆杭宜大酒店且被上诉人据以主张货款的2012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和结算单均由安庆杭宜大酒店盖章确认。酒店家具定制合同、送货单及结算单想到印证,证明酒店家具定制合同的相对方是安庆杭宜大酒店。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安庆杭宜大酒店的负责人为关勇,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安庆杭宜大酒店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相对方是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关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甘 丹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