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漠江通达铝合金装饰材料店诉黄团记、梁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漠江通达铝合金装饰材料店,黄团记,梁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阳江市江城漠江通达铝合金装饰材料店。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之一、之二。负责人:叶美多,该个人独资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珉锋,该企业员工。被告:黄团记,男,汉族。被告:梁小英,女,汉族。原告阳江市江城漠江通达铝合金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通达材料店)诉被告黄团记、梁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材料店的委托代理人沙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团记、梁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材料店诉称:被告黄团记于2012年8月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至今累计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26515元。上述欠款事实有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梁小英是被告黄团记的配偶,且被告黄团记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述拖欠的货款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梁小英应当对上述货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2年9月起,原告多次就上述欠款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铝合金材料款共12651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团记、梁小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达材料店是一间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从事批发、零售铝合金材料、五金。被告黄团记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共10次向原告购买瓷白铝材、不锈钢丝等铝合金材料,货款共计126515.7元。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往来中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每次购销往来都有原告出具被告签名的《送货单》证实,《送货单》中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26515元未支付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口头上约定了每单货物交易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另查明:被告黄团记与被告梁小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团记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打印单、送货单、(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团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团记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共10次向原告通达材料店购买了总价款为126515.7元的铝合金材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515.7元的事实,有原告盖章及被告黄团记签名确认的10张《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上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黄团记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物价款给原告,因此,被告黄团记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126515.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651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团记与被告梁小英是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黄团记所欠原告的货款为黄团记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梁小英应对被告黄团记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团记、梁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团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江城漠江通达铝合金装饰材料店清偿货款126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小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黄团记、梁小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谭永德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