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文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书记员范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川FXX**黑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光华大道由三环路往温江方向行驶。当晚20时25分许,车行至青羊区光华大道绕城下穿隧道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被告人李某某采血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材料、驾驶人简要信息上网比对查询、行驶证简要信息上网比对查询;视频资料;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