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高志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榜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明。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秀华。委托代理人唐兴权,系廖秀华亲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明、唐兴权、廖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什邡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唐兴权驾驶川FB19**微型轿客车由沐川县方向往舟坝镇方向行驶,行至沐川至舟坝13KM+500M处时占道行驶,与原告高志明驾驶的川A44W**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志明当即被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2日转入什邡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建议:门诊随访、休息6月、腰部佩戴支具逐步坐起、佩戴头颈胸支具6月以上、一年后可酌情取出内固定钢板。2013年8月1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志明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赔付比例为14%)。此次事故经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兴权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1、川FB19**微型轿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廖秀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包括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唐兴权为被告廖秀华提供劳务期间。3、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其母陈世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唐兴权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唐兴权为被告廖秀华提供劳务期间,故廖秀华应就高志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按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66.97元/天×118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7902.46元;主张的医疗费系鉴定检查产生的费用,按560元计入鉴定费中,鉴定费为1620元;后续治疗费按其与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4000元计算;摩托车维修费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785元计算;交通费已由被告唐兴权全部垫付,不予支持;住宿费并非原告治疗期间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产生,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高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高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66元(32783.53元-自费药4917.5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139.39元误工费7902.46元残疾赔偿金5685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620元摩托车维修费1785元合计108167.45元由于原告高志明相对川FB19**微型轿客车属于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4021.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785元,共计85806.45。不足部分2236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唐兴权垫付的27585.39元(医疗费17866元+现金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139.39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85元-受理费70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高志明70582.06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唐兴权垫付的27585.3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为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B19**微型轿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0582.06元。二、驳回原告高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B19**微型轿客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兴权为原告高志明垫付的费用27585.3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224.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2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高志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二、高志明名下还有承包土地,这与郫县团结镇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高志明的残疾赔偿金。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志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且高志明还有土地这与团结镇政府开具的失地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高志明与其子高建名下共有0.6亩地,人均为0.3亩地,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现行户口政策意见的通知》:“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一)本市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条件:……3、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人员,应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且高志明在一审中提交了郫县团结镇政府关于高志明属失地农民的证明、青羊区巴蜀文翁饭店关于高志明务工、居住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交通费、住宿等票据证明,本院认为,高志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5元,由高志明负担545元,唐兴权负担700元(此款已从唐兴权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杨 轩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