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岳金生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金生,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岳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岳金生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金生诉称:2012年2月,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租赁我的日立200型挖掘机使用,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雇佣挖掘机协议》。协议约定:乙方200型挖掘机按小时计算,不满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每小时费用320元。甲方开具证明,乙方负责开具发票,挂账后计算。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协议签订后,我即将挖掘机运至被告指定的地方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我于2012年3月16日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交给被告挂账。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付我租赁费25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理由,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200型挖掘机,每小时费用320元,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算。被告开具证明,原告负责开具发票,挂账后结算。2012年3月16日,原告开具面值为256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予以证实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雇佣挖掘机协议、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日偿还原告岳金生租赁费2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