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黎盛林与被告朱名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盛林,朱名书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黎盛林,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名书,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成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盛林与被告朱名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伟但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月秀、人民陪审员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李水树、被告朱名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苏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盛林诉称,2002年。由政府补助、村民集资修建了一条村道,该村道通过本村村民莫敬财的土地,道路修成后,莫敬财将剩余土地与被告朱名书的土地进行调换。2005年,村道修通后,原告在村道旁修建了一栋房屋,原告日常生产生活必须经过该村道通行。2008年,原、被告因通行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进行了调解。2013年,被告又将村道围窄,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恢复通行并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又生事端,将原告门口道路与村道交汇处用石块、泥土堵塞,阻碍原告通行,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通行,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前至村道路上的石块、泥土等障碍物,恢复通道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名书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用石块、泥土进行了堵塞,但被告堵塞的地方是被告与他人调换获取的且属于被告管理使用的,被告实施堵塞是自力救济行为;该讼争处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而是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向被告借用土地后开挖的仅供原告一家人使用的道路,而非历史公共通道;原告可以开挖旁边自己的土地作为通道;被告在2013年诉讼案件已经做出了让步,原告想在争议处通行,必须补偿被告10000元。原告黎盛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一组,拟证实经被告堵塞道路后,现道路宽度仅剩1.5米。3、关于牛眼窟村黎盛林与朱名书通行纠纷的调解经过,白沙镇插花桥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出具,拟证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朱名书将道路堵塞,村调解委员会曾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4、阳朔县白沙镇插花桥村委牛眼窟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2014年6月28日出具,拟证实2002年政府出资、村民集资方式修建了一条村道,该村道路面有3米宽度,该道路经过了黎盛林与黎盛德的承包地,并在黎盛德的土地上挖了两株果树。5、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执行通知书,拟证实2013年双方因2002年修建的道路的通行曾发生纠纷,法院已经判决并强制执行了。6、证人黎盛德的证言,拟证明2002年集体修路时经过黎盛德的土地(该土地是黎盛德跟他人调换的),挖了两株果树,被告朱名书现在堵塞的地方原来是属于黎盛德管理的。被告朱名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被告朱名书与莫敬财(又名莫树发)于2003年签订,拟证明双方换地的面积是1.5亩,地的四至范围清楚。2、被告朱名书一方绘制的现场图。3、土地调换协议书,朱名书与莫敬财于2004年1月7日签订,拟证实双方后又进行0.5亩土地调换。被告在争议处附近至少有2亩土地。4、莫敬财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与莫敬财交换的土地是该土地证上最后一行登记,即:类别板栗,坐落地名大路边,面积12株。本院调取如下证据: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讼争现场的现状,用来堵塞的障碍物南北宽度约1.8米,东西宽度约为5.5米,剩余道路宽度约为1.5米。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6,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换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一方莫敬财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现场实际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当地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本院对2013年12月22日被告朱名书将道路堵塞,村调解委员会曾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2002年修路时曾使用黎盛德的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本院对于换地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一方作出,而非有权机关的勘测结果,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朱名书用石块、泥土形成一个南北宽度约1.8米,东西宽度约为5.5米的障碍,剩余道路宽度约为1.5米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黎盛林、被告朱名书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盛林与被告朱名书均系阳朔县白沙镇牛眼窟村人。2002年,牛眼窟村集体计划修建道路,无偿占用莫敬财等人的部分土地,后因村道改道另行修建,该道路修建了部分路段(已修成的道路占用莫敬财、黎盛德等人的部分土地)就不再继续修建。2004年,被告朱名书与莫敬财交换土地,该道路旁的土地由朱名书管理。2005年,原告黎盛林在该道路旁修建房屋,后将门前自己及家族人员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修成道路,与该道路相连后通往牛眼窟村水泥路面,黎盛林门前道路宽度约为7米。2008年,原告黎盛林与被告朱名书因2002年部分修建的道路发生纠纷,后村委到场进行了调解,拟定一份协议,约定保持道路宽度3米,原告黎盛林在该协议书签名,被告朱名书未签名。2013年4月,被告朱名书将该2002年部分修建的道路宽度围窄至1.2米,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黎盛林起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7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136号判决书,判决该道路路面宽度恢复至2.2米,与牛眼窟村水泥路交汇处路面保持2.6米,判决生效后,依原告黎盛林申请,本院对该判决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2日,被告朱名书将原告门前道路与(2013)阳民初字第1136号判决书中诉争道路交汇处用石块、泥土形成一个南北宽度约1.8米,东西宽度约为5.5米的障碍,并在该障碍上种植了树木,剩余交汇处道路宽度约为1.5米。另查明,原告黎盛林无其他道路通行,仅能通过该道路到水泥村道。庭审中,原告黎盛林当庭表示为邻里关系减少纠纷,愿意补偿被告朱名书3000元。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争议处是其管理的土地,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曾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但都不是本案争议处,原告修建房屋后一直使用争议处通行至2013年12月22日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该争议处是原告及其家人生产生活的唯一通道,被告堆放障碍物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黎盛林当庭表示愿意补偿被告朱名书3000元,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名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门前的南北宽度约1.8米、东西宽度约为5.5米的障碍清除,在该处不得阻碍原告黎盛林通行。原告黎盛林补偿被告朱名书3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名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审 判 员 彭月秀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