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兰伟波、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兰伟波,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473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负责人李久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慧,男,汉族。被告兰伟波,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永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九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姚红钢,男,汉族,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诉被告兰伟波、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伟波、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兰伟波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兰伟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4207‰,同时约定按季付息;同日,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及案外人林国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兰伟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兰伟波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兰伟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及案外人林国全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兰伟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18271.59元,本息合计118271.59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对被告兰伟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伟波、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兰伟波由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及案外人林国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2、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及案外人林国全为被告兰伟波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兰伟波于2012年5月7日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处领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9.4207‰;同时证明被告兰伟波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4、利息明细账,证明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8271.59元,本息合计118271.59元;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银监局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兰伟波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兰伟波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4207‰,同时约定按季付息;同日,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及案外人林国全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兰伟波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7日,被告兰伟波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9.4207‰。合同签订后,被告兰伟波于2012年6月22日偿还利息1418.78元、2012年9月27日偿还利息3051.40元、2012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2324.77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800元、2013年6月28日偿还利息2669.66元。自2013年6月29日至今,被告兰伟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7日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271.59元,被告兰伟波未予偿还,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及案外人林国全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兰伟波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故被告兰伟波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兰伟波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兰伟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兰伟波给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8271.5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8271.59元;二、被告兰伟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胡永军、张九华、姚红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兰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