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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武华,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朱某甲,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彭武华、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的秉性便开始显露出来,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考虑到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并苦口婆心规劝被告要以家庭、小孩、事业为重,不要游手好闲,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则先后在鞋厂、餐馆打工,甚至不顾身体受到危害到槟榔厂打工,2014年2月,原告为了谋生前往广东佛山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今年8月17日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协议未达成,被告当着小孩的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了小孩,夫妻有争吵是正常的,被告没有好逸恶劳、游手好闲,被告赚的钱全部给了原告,原告打牌输了钱,去广东打工是为了还账,这次打架是有原因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发生一些矛盾,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并生育了一小孩,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认真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之间尊重彼此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彼此之间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团结友爱,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晏有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