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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访议与应天、应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天,胡访议,应表,袁霞,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天。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访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扶贫工业区(浙江斯科诺工贸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袁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园区(金华市欧德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文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笑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一村环镇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应观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观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白龙桥洞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应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金丝村(武义望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应天。上诉人应天为与被上诉人胡访议、应表、袁霞、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3日,应表、袁霞向胡访议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公章,俞文勇、应笑屏、应观礼、应瑞、应天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书写身份证号码或手机号码。当日,胡访议按约转账向应表交付了借款200万元。此后,应表、袁霞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2013年10月22日止。胡访议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应表、袁霞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表、袁霞、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天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胡访议与应表、袁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天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应表、袁霞尚欠胡访议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访议要求应表、袁霞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访议要求应表、袁霞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中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其他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胡访议与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天约定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故对胡访议要求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应表、袁霞归还胡访议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0元,由应表、袁霞负担,由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天承担连带责任。应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未向其书面送达有关本案开庭时间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违法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审理程序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其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并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胡访议答辩称:写身份证号码、按指印、签名代表的都是个人担保的意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除“此后,应敏、袁霞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2013年10月22日止”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胡访议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应表于2013年7月23日预先支付了12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应天在借据中签字的性质问题。应天主张其是作为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进行确认,而胡访议辩称应天是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担保人签字。对本案借据进行分析,借据中不但有应天的签名和捺印,而且还载有其身份证号码,显然超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确认的形式范畴,故原审法院认定应天以个人名义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无不当。另,虽然本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但根据胡访议对出具借据当日已预付利息12万元的自认内容,涉案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即将预先支付的12万元利息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188万元。本案借据中载明,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5‰计算,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依据胡访议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调整,本案借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息。综上,本院依据胡访议在二审中自认的内容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二、应表、袁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访议借款18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天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表、袁霞追偿;四、驳回胡访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0元,由应表、袁霞负担,由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文勇、应笑屏、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观礼、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天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应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