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阿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泸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华,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住泸水县称杆乡赤耐乃村委会腊本欧扁组*号。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佳、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阿华驾驶云Q2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泸水县大兴地镇方向驶往称杆乡,车上装载有17只山羊,并搭载亚生才、李波益2人。6时27分许,当车行至丙瑞线K245+607米处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到路面上的小碎石后驶离路面,刮擦到道路东侧的行道树并翻下陡坡,造成乘车人李波益受伤,亚生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波益、亚生才均不承担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有: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阿华判处六个月以下,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阿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阿华驾驶云Q2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泸水县大兴地镇方向驶往称杆乡,车上装载有17只山羊,并搭载亚生才、李波益2人。6时27分许,当车行至丙瑞线K245+607米处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到路面上的小碎石后驶离路面,刮擦到道路东侧的行道树并翻下陡坡,造成乘车人李波益受伤,亚生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波益、亚生才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华请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死者家属、伤者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刑事上得到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阿华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华在事故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处理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方位。5、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证实死者亚生才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侦查机关通知,已对尸体进行处理,并经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亚生才为当场死亡。6、证人克波益的证言,证实其是死者的妻子,知道死者搭乘被告人阿华的正三轮摩托车准备到称杆乡集市上卖山羊的事实。7、证人杨学清的证言,证实其路过肇事地时,经被告人阿华的请求,帮被告人阿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8、受害人李波益的陈述,证实整个案件发生的事实与经过。9、保山信益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330080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经静态检查、检验,云Q227**号东本牌DB250ZH-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云Q227**号东本牌DB250ZH-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10、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阿华驾驶云Q2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违法载客,且在临危时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乘车人李波益、亚生才均没有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过错。已将该结果告知被告人、伤者和死者家属的事实。11、被告人阿华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证、行车证的事实。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云Q227**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扣押后在侦查阶段已返还给被告人阿华的事实。13、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阿华和死者亚生才家属、伤者李波益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死者家属和伤者本人谅解的事实。1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阿华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伤者和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伤者和死者家属的谅解。故根据被告人阿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阿华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张 继 英审判员 李 云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 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