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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丘某,农民。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诉称,1989年7月原、被告相识,在仅认识十几天时间,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程某乙,现儿子都已长大成年,能独立生活。因双方婚前未相互了解,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故漫骂原告,甚至口出狂言要伤害原告的身体,导致原告不敢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1993年5月被迫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从此原告与被告不相往来,亦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所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程某甲的弟媳蔡某芳,其称原、被告于1989年就开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一个小孩,丘某与程某甲共同生活几年后,丘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认识十几天后,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程某乙。因双方婚前未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与生活习俗不合,经常了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1993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程某乙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争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双方仅认识十几天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缺乏情感交流,加上双方的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当事人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从1993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已年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丘某已预交),由原告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斌代理审判员 杨 耿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