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彭水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彭水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彭水运,外号猩猩,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水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黄春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文杰,被告人彭水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彭水运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新偶像足疗保健养生堂二号包厢洗脚,服务员吉X**为彭水运按摩足底,在按摩过程中,来此洗脚的黄XX经过二号包厢门口时与包厢内的服务员吉X**、吉X**打招呼,并用手摸吉X**的头部。被告人彭水运因与吉X**交往时间较长,关系密切,看到后怀疑吉X**与黄XX二人有私情,认为不尊重自己,彭水运责备吉X**,与吉X**、吉X**发生争执、推打,后被劝离。22时许,被告人彭水运持刀来到新偶像足疗保健养生堂,在三号包厢内厕所门口处刺中黄XX左侧腹部,在三号包厢门口处刺中吉X**左侧腹部,在大厅刺中吉X**左侧腹部,后逃离现场。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彭水运拨打报警电话投案。经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XX损伤属重伤二级、吉X**损伤属轻伤二级、吉X**损伤属轻微伤;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彭水运住处提取的刀具上含有黄XX、吉X**的DNA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水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我重伤二级,故诉请被告人彭水运赔偿医疗费42187元、误工费4044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2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发票及120救护费用、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彭水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认为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彭水运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新偶像足疗保健养生堂二号包厢洗脚,服务员吉X**为彭水运按摩足底,在按摩过程中,来此洗脚的黄XX经过二号包厢门口时与包厢内的服务员吉X**、吉X**打招呼,并用手摸吉X**的头部。被告人彭水运因与吉X**交往时间较长,关系密切,看到后怀疑吉X**与黄XX二人有私情,认为不尊重自己,彭水运责备吉X**,与吉X**、吉X**发生争执、推打,后被劝离。22时许,被告人彭水运持刀来到新偶像足疗保健养生堂,在三号包厢内厕所门口处刺中黄XX左侧腹部,在三号包厢门口处刺中吉X**左侧腹部,在大厅刺中吉X**左侧腹部,后逃离现场。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彭水运拨打报警电话投案。经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XX损伤属重伤二级、吉X**损伤属轻伤二级、吉X**损伤属轻微伤;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彭水运住处提取的刀具上含有黄XX、吉X**的DNA成分。另查明,原告人黄XX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共计421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水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接警记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黄XX、吉X**、吉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少琴、林志英、黄少丽、汤焰焰的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住院收费发票及120救护费用,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被告人彭水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水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黄XX重伤二级、吉X**轻伤二级、吉X**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彭水运的罪行给予相应的惩罚。鉴于被告人彭水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水运侵害原告人黄XX的身体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黄XX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421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134元,误工费以其住院13天计算,即47134元÷365天×13天=1679元,护理费780元(6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人受伤痊愈需要营养,故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3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水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彭水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赔偿医疗费42187元、误工费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0596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燕燕审 判 员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克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