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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乡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汪保龙诉王陈杰、沈炜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保龙,王陈杰,沈炜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汪保龙,男,40岁。委托代理人:武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陈杰,男,35岁。被告:沈炜钧,男,35岁。原告汪保龙诉被告王陈杰、沈炜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陈杰、沈炜钧下落不明,2014年7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栗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瑞、人民陪审员赵小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保龙的委托代理人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杰、沈炜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保龙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陈杰由被告沈炜钧担保,向我借款8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王陈杰将利息结至2013年4月9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陈杰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付息承诺书及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陈杰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沈炜钧担保的事实。3.原告向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其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王陈杰、沈炜钧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陈杰由被告沈炜钧担保,向原告汪保龙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向原告汪保龙出具借款借条、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沈炜钧向原告汪保龙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王陈杰将利息结至2013年4月9日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付息承诺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陈杰向原告汪保龙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沈炜钧向原告汪保龙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王陈杰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汪保龙主张被告王陈杰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沈炜钧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汪保龙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2000元,并提供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因原、被告之间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予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我国规范票据的一般形式,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汪保龙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炜钧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保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王陈杰、沈炜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 敏审 判 员  韩 瑞人民陪审员  赵小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