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庆兰与王金荣、张正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兰,王金荣,张正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赵庆兰,女,一九三五年五月十三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王金荣,女,汉族,系原告之大儿媳。被告张正荣,女,汉族,系原告之三儿媳。原告赵庆兰与被告王金荣、张正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荣、张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原告的责任田位于丁村乡徐庄行政村任杨庄村西南角(从楼至金庙路东侧),东西长27.5丈、南北宽3.14丈,南邻李华责任田,北邻李传得责任田(又名李新建,系张正荣的丈夫,现已去世)。2008年二被告以赡养原告为由开始耕种原告的土地,现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归还原告的1.4亩责任田。被告王金荣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正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原告的责任田位于丁村乡徐庄行政村任杨庄村西南角(从楼至金庙路东侧),东西长27.5丈、南北宽3.14丈,南邻李华责任田,北邻李传得责任田(又名李新建,系张正荣的丈夫,现已去世)。2008年二被告以赡养原告为由开始耕种原告土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归还原告的1.4亩责任田。另经现场勘查,被告王金荣耕种原告责任田南北宽1.35丈,东西长27.5丈;被告张正荣耕种原告责任田南北宽1.05丈,东西长27.5丈。以上事实由郸城县丁村乡徐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丁村司法所调解意见、分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郸城县丁村乡徐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现场勘查,被告王金荣侵占原告责任田南北宽1.35丈,东西长27.5丈;被告张正荣侵占原告责任田南北宽1.05丈,东西长27.5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荣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丁村乡徐庄行政村任杨庄村西南角(从楼至金庙路东侧),南邻李华责任田,北邻原告责任田,南北宽1.35丈,东西长27.5丈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赵庆兰。二、被告张正荣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丁村乡徐庄行政村任杨庄村西南角(从楼至金庙路东侧),南邻原告责任田,北邻李传得责任田,南北宽1.05丈,东西长27.5丈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赵庆兰。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金荣、张正荣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