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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绩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程凯敏与王旭日、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敏,王旭日,曹文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绩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程凯敏。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日。被告:曹文华。原告程凯敏诉被告王旭日、曹文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志泽,被告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日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绩溪县XX商店实际业主,2011年12月因店里缺人,曹某被聘为业务员,载止2011年2月初,曹某擅自将原告店里商品结算后,占为已有,价值为110000元。2013年2月7日,曹某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并由其亲戚王旭日及曹文华共同担保偿还,但协议签订后,曹某以及上述两被告均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0000元。被告王旭日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曹文华辩称:曹某向被告出具的协议是真实的,本人虽提供担保,但钱只能由曹某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曹某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曹某欠款的事实以及两被告为曹某作担保人。被告曹文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曹文华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曹文华质证无异议,但现仅能达到要求两被告对曹某15000元欠款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绩溪县XX商店实际业主,2011年12月因店里缺人,曹某被聘为业务员,载止2011年2月初,曹某擅自将原告店里商品结算后,占为已有,价值为110000元。2013年2月7日,曹某出具“协议”一份,其中“协议”载明:“今欠到程凯敏人民币11万元整,2013年2月7日支付1.5万元,余款9.5万元,按计划每年给付2.5万元,……”。即从2014年开始,分四年付清,最后一年归还2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旭日、曹文华作为曹某的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之后,曹某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2014年4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本院认为:曹某向原告出具归还欠款协议,两被告作为曹某的担保人担保归还欠款,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余下95000元欠款因曹某履行还款义务期限未届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日、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凯敏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凯敏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程凯敏负担2000元,被告王旭日、曹文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洪康审 判 员  姚学军人民陪审员  程新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