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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栾化民与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化民,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栾化民。委托代理人:张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春梅。原告栾化民诉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江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该在2012年10月1日交付房屋,但直至起诉之日,案涉房屋的水、电、暖等基本设施仍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原告现在一边在外租借房屋居住,同时还每月为无法交付使用的案涉房屋缴纳借款本息,实在不堪重负。原告房款为391448元,从2012年10月21日始至2014年10月1日止,延期交房729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为57073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7073元。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商品房1套,总价款为391448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进行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9144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照片两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化民延期交房违约金57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关江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祥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