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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徐景恒与赵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恒,赵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234号原告徐景恒,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赵建峰,居民。原告徐景恒诉被告赵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恒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恒诉称,被告自购车辆做运输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使用期3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建峰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赵建峰因需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由被告留存。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月息2%,使用期限3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陈述、借款条一张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景恒与被告赵建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返还原告徐景恒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