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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4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松明,广州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彭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付某与夏平波(另处理)等人行经本区洛浦街东乡村南浦市场旁的纤手理发店时,因琐事与该理发店员工任某敏发生口角,继而与任某敏的亲友即被害人薛某飞、穆某飞、任某其、王某军(均另处理)等人持凳子、刀等工具进行打斗,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穆某飞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薛某飞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军的伤情属轻微伤、夏平波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飞、穆某飞、任某其、任某启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易某、夏某某、陈某、任某某、薛某、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