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与朱玉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朱玉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建平,厂长。委托代理人徐立亭,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琳,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第一棉纺厂)与被上诉人朱玉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棉纺厂之委托代理人徐立亭,被上诉人朱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玉琳于1983年12月到第一棉纺织厂工作。双方于1994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于2001年8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9月,第一棉纺织厂将朱玉琳借调至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帮助工作。2006年8月,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将朱玉琳辞退,后于2007年初将朱玉琳召回继续从事帮助工作至今,并以临时聘用人员标准向朱玉琳发放报酬。2007年8月31日,第一棉纺织厂(甲方)与朱玉琳(乙方)签订病休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了医疗期为24个月,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朱玉琳在医疗期内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其他盈利活动。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病休合同一份,内容为:“享受病医疗期二十四个月,到期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朱玉琳亦未到第一棉纺织厂上班。病休协议到期后,第一棉纺织厂每月向朱玉琳发放434.14元至490.44元不等的生活费至2012年12月。第一棉纺织厂为朱玉琳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月,之后一直没有为朱玉琳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第一棉纺织厂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朱玉琳返还第一棉纺织厂支付的生活费(病假工资)24514.76元;2.朱玉琳返还第一棉纺织厂垫付的养老基金35486.33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裁决,对第一棉纺织厂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第一棉纺织厂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朱玉琳向第一棉纺织厂返还多支付的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生活费24514.76元;2.朱玉琳向第一棉纺织厂返还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垫付的养老基金35486.33元。关于生活费的计取方式与标准,第一棉纺织厂未提交证据,朱玉琳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朱玉琳自1983年12月到第一棉纺织厂工作时,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朱玉琳自2003年9月起由第一棉纺织厂借调到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从事帮助工作,期间第一棉纺织厂对朱玉琳在该处从事帮助工作应系明知,且朱玉琳在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从事帮助工作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重新就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一棉纺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朱玉琳发放生活费。第一棉纺织厂自2007年1月之后未给朱玉琳缴纳社会保险。综上,第一棉纺织厂要求朱玉琳返还多支付的生活费24514.76元及垫付的养老基金35486.3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负担。上诉人第一棉纺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07年后,朱玉琳到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帮助工作,第一棉纺厂并不知情,原审认定第一棉纺厂对此明知错误。2.根据有关规定:“伤残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棉纺厂不应支付朱玉琳生活费,已经支付给朱玉琳的生活费,朱玉琳应予返还。朱玉琳在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帮助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朱玉琳应返还第一棉纺厂为其缴纳的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属于虚假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规定,劳动者“营私舞弊”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朱玉琳负担。被上诉人朱玉琳答辩称:朱玉琳到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帮助工作已征得第一棉纺厂同意,该事实由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另外,朱玉琳在帮助工作期间,第一棉纺厂劳资部门负责人还曾专门到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看望并表示慰问。第一棉纺厂称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无依据。第一棉纺厂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玉琳为第一棉纺厂职工,曾于2003年9月被借调至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帮助工作。2006年8月,朱玉琳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返回第一棉纺厂,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初,朱玉琳回到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继续帮助工作,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临时聘用人员标准向朱玉琳发放报酬。对此,第一棉纺厂主张并不知情。但诉讼中,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朱玉琳自2003年9月由企业借调至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帮助工作至今。对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该《证明》,第一棉纺厂虽不认可,并称为“虚假证明”,但第一棉纺厂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该《证明》,可以印证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借调朱玉琳到其单位帮助工作的事实。且根据当庭电话调查第一棉纺厂劳资部门负责人刘某某证实,刘某某去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时,曾见朱玉琳在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帮助工作,因此,第一棉纺厂主张对朱玉琳于2007年后继续在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帮助工作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第一棉纺厂对朱玉琳借调到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帮助工作的事实知情与事实相符。现第一棉纺厂以不知朱玉琳到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帮助工作,朱玉琳已重新就业等为由,要求朱玉琳返还第一棉纺厂所支付的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及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朱玉琳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