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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钟勇与徐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徐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钟勇,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宝,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钟勇与被告徐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勇诉称:2014年6月2日,徐小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并注明月底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徐小宝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因徐小宝没有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徐小宝偿还我借款50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钟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徐小宝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徐小宝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钟勇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且徐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钟勇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钟勇与亲戚合办了一家木材加工厂,徐小宝也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2013年腊月,钟勇有笔49800元货款需要开增值税发票,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没有资格开增值税发票,就同徐小宝商量,将49800元货款打到徐小宝的账户,让徐小宝的木材加工厂代开增值税发票。后该49800元货款打入徐小宝账户后,徐小宝将该款用掉一直未能返还给钟勇。2014年6月2日,徐小宝就该49800元货款出具一张借条给钟勇,借条内容为“今借钟勇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本月底付清,借款人徐小宝,2014.6.2”。后经钟勇多次催讨未果,钟勇遂诉至本院,要求徐小宝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合计51537元。在2014年10月21日的庭审中,钟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小宝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徐小宝在收到钟勇49800元货款后一直未能将该49800元货款返还给钟勇,后徐小宝就该笔货款向钟勇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徐小宝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底,徐小宝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钟勇要求徐小宝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因钟勇在庭审中承认实际货款只有49800元,则徐小宝只向其借款49800元,故该主张部分与事实不符合,超过4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小宝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钟勇要求徐小宝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勇借款49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徐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