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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培坚与陆波林、廖祥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坚,陆波林,廖祥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37号原告李培坚,男,1959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敏强。被告陆波林,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廖祥耀,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李妹。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坚的诉讼请求:1、被告陆波林赔偿原告合计166307.4元;2、被告廖祥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本起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2、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资料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其从事的职业应有相应的资质,故我司对此不予认可。4、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举证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诉求不合理,且其请求过高,我方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7、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另补充意见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门诊治疗病例,其髋关节活动良好,明显表明原告经治疗复诊后受伤部位活动良好,我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陆波林的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且我方了解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因此我方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金额有误,我司不予认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0226.71元/年主张。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金额不正确,我方不予认可。4、护理费,我方不予承担。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佐证,故我方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减低。7、原告所主张赔付的总金额计算有误,根据事故认定我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廖祥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陆波林、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陆波林驾驶粤Y×××××号轿车(该车左、右前轮制动性能不合格),与原告李培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波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培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培坚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26天,出院建议为:1、全休1个月,伤口无菌换药;2、适当功能锻炼,伤肢暂勿负重及剧烈运动;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4、门诊随诊,定期复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原告为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794.49元、护理费1400元。2014年8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培坚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培坚为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被告陆波林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廖祥耀,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90386.4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90386.47元,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10000元(附表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九项),上述合共12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部分70386.47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陆波林承担50%的责任,即35193.24元,该部分损失,因粤Y×××××号轿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确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廖祥耀作为粤Y×××××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未能对车辆尽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确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对上述的35193.24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519.32元;余款31673.92则由被告陆波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原告李培坚。二、被告陆波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673.92元予原告李培坚。三、被告廖祥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19.32元予原告李培坚。四、驳回原告李培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培坚负担142.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陆波林负担295.92元,由被告廖祥耀负担25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0794元30794元有异议以原告提供票据,并结合病历核算。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00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500元1000元有异议酌定。五护理费1400元1400元有异议根据票据核算。六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130394.8元有异议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请求合理,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误工费4497.67元1442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但考虑到其事故发生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103天(事故发生当天至定残之前一天)=4497.67元。八鉴定费2200元2200元有异议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000元有异议酌定。十营养费0元1000元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计190386.4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