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蔡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江。委托代理人张昭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俞燕华,被上诉人蔡江委托的代理人张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江为其牌号为沪D1XX**号的小客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太保上海分公司向蔡江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保险单上有红色加粗的“明示告知”字样,其中第三条内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的情形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的情形第四款第一项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3年10月12日10时50分,案外人王某驾驶从蔡江处借来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市南大路出红柳路西约200米处时将骑车人陆文和撞到在地,陆文和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文和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保险车辆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蔡江遂为被保险车辆补办了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2013年10月31日,蔡江与死者家属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进行调解,签署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现蔡江已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死者的医疗费、抢救费和48万元的赔偿款。2013年11月1日,蔡江将被保险车辆送修,发生汽车修理费2,300元。2013年11月2日,太保上海分公司为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认定修理费为2,250元。后因蔡江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太保上海分公司向蔡江支付保险赔偿金42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蔡江与太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上海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蔡江依据交强险要求赔偿12万元无异议,对蔡江该部分的赔偿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第二、如果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应赔偿蔡江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蔡江认为,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向蔡江解释过该条款,且免责条款没有加黑加粗,故该条款无效。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商业保险单上有明示告知内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也加黑加粗了,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单上有红色加粗的“明示告知”字样,但告知的内容没有指出免责条款的具体位置或条款号,且本案商业保险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众多,与其他条款相比,该些条款未见明显加黑加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商业保险单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蔡江作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保险车辆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被保险车辆事后也通过了年检,说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各方面符合车检的要求,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关于争议焦点二,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应赔偿原告的金额。蔡江认为,车辆损失险应按照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2,300元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30万元理赔。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险应按照其定损的2,250元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医疗费收据中姓名为无名氏的医疗费金额和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金额。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蔡江的车辆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修理费也实际发生,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且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车辆修理费的定损金额与蔡江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相差不大,故对蔡江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次,蔡江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伤者,在当时不清楚陆文和的姓名的情况下,医院只能写了无名氏。蔡江的解释符合常理,且涉及无名氏的医疗费收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其他陆文和医疗费发生的时间一致,故对蔡江的说法予以采信;最后,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伤者,会不可避免的发生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该费用的适当存在尚属合情合理,且对于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太保上海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蔡江主张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422,300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车辆修理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蔡江保险赔偿金422,300元。案件受理费7,634元,减半收取计3,817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通过车辆年检,保险条款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该保险条款已经进行了黑体字提示,而车辆参加年检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是众所周知,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该保险条款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上诉人蔡江对原判无异议,答辩称: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加黑字体提示免责条款,也没有向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由于疏忽未及时参加车辆年检,但事后通过检验,不存在加大风险而增加保险人责任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系争保险条款的性质系免责条款双方均无争议,保险人对此应当提示,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发生合同效力。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上,免责条款部分虽然字迹较小,但仍然可以看出已经采用黑体字加粗,与其他字体有所区别,且上诉人蔡江提供的保险单上也有提示,可以认定太保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提示。被保险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年检,但该规定并非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仍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蔡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蔡江不予认可,故该免责条款未能发生效力,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限额内的支付保险金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