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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姚某某,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现年9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小孩,原告撤回了诉讼,但被告不知悔改,仍然我行我素,酒后辱骂原告及女儿。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已分居一年多。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有:电视、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仍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一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岁为止。家庭财产:电视、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原告要求归被告所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2005年10月1日出生)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给付至小孩年满18岁为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家庭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