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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5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武昌工学院“八仙水饺店”门前,因琐事与该店主张某、鲁某夫妇发生争执,将“八仙水饺店”开水炉踢翻,致使张某身体多处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支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归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鲁某、董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亦可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审 判 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