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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奎志与王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志,王肥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李奎志。被告王肥城。原告李奎志与被告王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志诉称,被告王肥城因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从他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收到款后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他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肥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肥城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奎志现金伍万元50000元8月27日以前还清王肥城2011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3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将两次借款一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奎志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王肥城2013.8月23日壹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肥城向原告李奎志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王肥城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肥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王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肥城偿还原告李奎志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肥城负担2400元,原告李奎志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立江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麻庆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