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郭晓军、陈绍碧与被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国营白沙农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军,陈绍碧,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国营白沙农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军(曾用名郭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碧,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县城环城路。法定代表人谢海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红,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号财富广场*层。法定代表人林进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红,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白沙农场。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县城环城路。法定代表人何秋香,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怀胜,该厂社保科科长。上诉人郭晓军、陈绍碧与被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被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胶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白沙农场(以下简称白沙农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郭晓军、陈绍碧系海南省原国营牙叉农场职工。2000年1月27日,国营牙叉农场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局相关文件,结合该场实际,制定《橡胶家庭股份合作经营管理方案》,并经该场第九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经营管理方案规定:橡胶家庭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分两种形式,即农场以土地和向职工预垫非生产期的部分费用与职工出部分资金和劳力共同参股经营和农场仅以土地与职工出资投劳共同参股经营;凡需在农场所辖土地范围内开荒(更新)植胶的,必须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与农场签订橡胶家庭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实行家庭股份合作经营管理的橡胶属股份合作双方共同所有;户口在本场的正式工、合同工和户口在本场的家属、子女,优先享有经营权;实行家庭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后,家庭经营者要接受农场各项制度的监督和管理;家庭经营者在经营管理期间,生活费和抚管费用确实有困难的,可向农场贷款(贷款利息按当时银行利息计算);橡胶投产后,家庭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农场割胶技术管理规定,必须按规定偿还农场贷款本息(限于第一种股份合作经营形式),必须按规定(合同)上交农场干胶,即第一种股份合作平均每年每亩上交农场28公斤干胶,第二种股份合作平均每年每亩上交农场21公斤干胶,橡胶产品必须由农场统一加工、运输、销售;橡胶按条件更新时,胶木销售款扣除税金费用后,余额由股份合作双方按比例分成,第一种股份合作形式按农场40%、家庭经营者60%分成,第二种股份合作形式按农场20%、家庭经营者80%分成。合同双方还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00年6月10日和2001年6月10日,郭晓军、陈绍碧作为乙方,与甲方原牙叉农场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合内字(2000)016号和合内字(2001)04号的《橡胶岗位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双方就承包内容、面积和地点,承包原则,承包项目,收益分配和产品结算方法,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内字(2000)016号《橡胶岗位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约定郭晓军、陈绍碧承包土地开荒种植橡胶面积115亩,种植胶树3910株,承包期限30年;合内字(2001)04号《橡胶岗位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约定郭晓军、陈绍碧承包土地开荒种植橡胶面积245亩,种植胶树8330株,承包期限30年;所植胶树属双方(合作股份)共同所有;郭晓军、陈绍碧只有管理权,不得自行出租、转让、出卖;开荒定植及植后非生产期和投产后的一切成本和费用由原告自负,筹措资金有困难的可向农场申请贷款,投产八年内还清;自投产期(五年内)原告等每年每亩平均上交干胶28公斤,上交年限为22年;郭晓军、陈绍碧每年每亩上交定额干胶后,余下干胶归郭晓军、陈绍碧所有,且由农场统一加工、销售。销售成本及各种费税金各自负担;合同期满胶园需要更新时归口农场更新,树价由农场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其残值扣除其他有关费用和税金后,按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成。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予以履行。现郭晓军、陈绍碧所种植胶树已开割。2005年,海南农垦总局报经农业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将海南农垦国有天然橡胶产业中的优良橡胶资产从农场分离出来组建了海胶集团公司,原属牙叉农场的橡胶资产,包括牙叉农场与郭晓军、陈绍碧合作经营的“股份胶”也一并划归海胶集团公司,并由该公司下属的白沙分公司承接了牙叉农场在《橡胶岗位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橡胶岗位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中的一方主体由牙叉农场变更为海胶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此后,牙叉农场与白沙农场合并成立了新的海南省国营白沙农场。期间,郭晓军、陈绍碧与海胶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均按《橡胶岗位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11年后,郭晓军、陈绍碧等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该合同明显是不公平的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履行至今,包括牙叉农场被撤销后其合同权利义务由谁承担没有告知,改制后胶树的所有权没有确认,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合同项下账薄不公开,强制交纳非合同费用和购买高价农药,无故自定干胶质量和价格从中得利,贷款并收取利息从中截留郭晓军、陈绍碧应享有的优惠等,导致郭晓军、陈绍碧依约履行合同至今一直没有利润,继续履行合同无法承受为由,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内字(2000)016号和(2001)04号《橡胶岗位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一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依法成立的合同,未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定解除事由,不得擅自解除。2000年6月10日和2001年6月10日分别签订的合内字(2000)016号、(2001)04号《橡胶岗位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一)》,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平等主体间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至今,包括期间合同的一方主体由原牙叉农场变更为海胶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合同双方均予依约履行,现蒋兴琼以合同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显失公平不是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且郭晓军、陈绍碧所举解除合同的事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郭晓军、陈绍碧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晓军、陈绍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郭晓军、陈绍碧负担。上诉人郭晓军、陈绍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林业承包合同订立时,上诉人是牙叉农场职工,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地位不平等,上诉人签订合同并非出于自愿。2、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显示公平。3、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强制上诉人贷款,并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独申请办理了林权证。4、近年来,割胶的人工成本不断上涨,而胶皮价格却持续走低。如按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将承受亏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即便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按照公平、自愿和诚信的原则判决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胶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还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就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合同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双方的林业承包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胶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被上诉人白沙农场答辩称:2008年农垦体制改革,与橡胶有关的产业都已经转入海胶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上诉人与我方已经没有关联。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请求解除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就该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是认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主体地位,现又主张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合同并非自愿订立,且合同内容显示公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该两项事由依法均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事由,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主张撤销,现以该两项事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法不应支持。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制其贷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林权证的办理,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上诉人以市场行情导致其亏损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晓军、陈绍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超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志超撰稿:李志超校对:邓业荣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印制(共印24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