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西执字第77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韩国安防开拓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国安防开拓者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航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西执字第775-3号申请执行人韩国安防开拓者有限公司(SEPION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衿川区加山洞505-14号KOLON,数码塔ASTON1005号。法定代表人高秉云。被执行人深圳市鑫航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公路管理中心大楼1109号。法定代表人孙润夏。申请执行人韩国安防开拓者有限公司(SEPIONCo,Ltd)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鑫航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深圳市鑫航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韩国安防开拓者有限公司(SEPIONCo,Ltd)货款人民币2859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鑫航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81.74未支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应当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浩文审 判 员 叶建涛代理审判员 金圣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泽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