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褚思元与王永新、王永月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思元,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南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褚思元。委托代理人齐建。被告王永新。被告王永月。被告王善伍。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长伟、崔姗姗,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南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玉龙,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贻清,男,1966年4月7日出生。原告褚思元与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南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刘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的委托代理人唐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申请追加南刘庄村委会为被告,本院决定追加后,于2014年7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褚思元及委托代理人齐建,被告王永新及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的委托代理人唐长伟,被告南刘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贻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思元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南刘庄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原告应得补偿面积220平方米,在选择一套78.2平方米的住房后,仍应得补偿款343009.92元。由于原告不识字,原告之子褚立清代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当原告去领取补偿款时,得知被告王永新已经将原告的补偿款支票取走,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王永新才于2010年1月13日将203660.84元的补偿款转给原告。2013年10月30日,原告偶然得知自己应得343160.84元,又到建行济宁任城支行核实得知,被告王永新利用原告不识字、不懂银行业务的缺点,在2010年转款时,又分两次将原告的现金139500元,分别转到其兄王永月名下5万元,转到其父王善伍名下89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王永新索要该款时,被告王永新认可占有该款的事实,但拒绝偿还。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永新返还侵占原告的现金139500元;2、被告王永月对第一项中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王善伍对第一项中895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共同辩称,南刘庄村委整体拆迁时,原告的房子不符合补偿政策,后经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王永月、王善伍结合拆迁,其中部分补偿款分给了与其相结合的王永月、王善伍。转款时原告本人及其儿子、儿媳均在银行现场,原告亦签字认可,故对补偿款的分配原告是明知的,其要求王永月、王善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永新划款的行为系受南刘庄村委会委托,系职务行为,为查明事实,确定责任,故申请追加刘庄村委会为被告。且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刘庄村委会辩称,因为我们村近几十年遗留问题很多,宅基地不平均,给拆迁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为加快拆迁速度,经村两委共同研究决定,并报拆迁工作组同意,对部分村民违章建筑按照制定的统一拆迁安置政策进行拆迁安置,并采取人口多房屋少与宅基地多人口少相结合的方式。在原告与被告王永月都同意的情况下,村委出具了相关拆迁结算证明。按照双方的约定,拆迁完毕后,当事人应当遵守承诺,双方一起到银行把应得的份额取出来。本案诉争的标的也就是王永月应当得到的补偿款,村里让王永新把款项转到王永月、王善伍名下,是被告应得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拆迁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证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及安置了A1#东一单元三层东户一套房屋后,应得补偿款343009.92元的事实;2、李营司法所来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到李营司法所寻求司法帮助时,被告王永新在司法所认可取走原告139500元的事实;3、活期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王永新将139500元钱分别存在了其兄王永月、其父王善伍名下,其中王永月名下50000元,王善伍名下89500元。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王永月、王善伍与原告及其儿子协商后就拆迁补偿款相互结合后的计算结果,其中补偿款343009.92元中包含应付给王永月的139500元。另外该安置协议和结算单在转款后就交给了原告的儿媳,不存在原告所说的2013年12月份才看到该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登记表中记录的被告王永新本人的陈述基本符合事实;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南刘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济宁市任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济任拆字(2009)第1号文件,证明文件第一条规定房屋补偿仅补偿主房(一般指北屋),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均按照重置价进行赔偿,原告的拆迁结算单上均是按照拆迁安置评估价每平方米2455元进行补偿,印证了原告的房屋补偿和其他被拆迁户相结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提供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正好印证了原告提交证据1的内容,原告正是按照该文件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南刘庄村委会对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提供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村委会也将该份证据作为证据提交。文件上规定拆迁须有合法证件,但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是村里统一发放的,没有任何合法证件。拆迁时,当事人同意与其他村民结合,村里才出具拆迁公司所需要的认定表,否则拆迁公司视该房屋为违章建筑。村里要求撤回当时结算期间出的任何证据。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堪估表两份,第280号勘估表是原告与王永月相结合后出具的(注:表中注明的褚庆涛是原告之子);2、2009年3月22日上午南刘庄村委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村委会与当事人约定结合安置房屋的情况3、证人鲍红云、高凯当庭作证证言两份。其中鲍红云证言:我与原告褚思元及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均是同村村民,没有其他关系,我现在村委会担任村委委员。拆迁时知道村里有个政策,叫自建房结合,具体怎么实施的不清楚。高凯证言:我与原告褚思元及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均是同村村民,没有其他关系,我现在担任村支部委员。2009年拆迁时我是村委委员,根据村里的实际情况,村里多争取的房子,村委会分工负责去自由结合,根据工作组划分的名单,我也包了一些户。有的按照政策不应该分,按照宅基地与户口相结合,双方协商好之后,村委仍然负责分配。当时款项到位后,就把款交给村里负责协调的人。褚思元、王永月、王善伍是怎么结合、怎么分的我不清楚,当时王永新负责他们。原告对被告南刘庄村委会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勘察证明及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方被拆迁的房屋是有证房,是合法的。被告陈述原告被拆迁房屋是与被告结合拆迁与事实不符。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在拆迁安置期间,村委曾经开过这样的会,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两位证人均是村里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法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被告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对被告南刘庄村委会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80号勘估表的出具证明了由于原告房屋本身不符合拆迁标准,结合拆迁后村委才出具证明;对证据2,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村两委与王永新本人都参加了会议;对证据3,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两位证人系村两委员,更能清楚的了解村里的拆迁政策和拆迁事实。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协议乙方)与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局(协议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在南刘庄居住的房屋4间(建筑面积220平方米)被拆迁后,甲方安置原告南刘庄安置回迁楼A1#东一单元三层东户(78.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应付原告补偿款343009.92元。2010年1月13日,协议甲方将补偿款343160.84元存入建设银行济宁任城支行账号为:22×××99的账户中。同日原告与其儿子、儿媳及被告王永新共同到建设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办理转款手续,将343160.84元转至褚思元名下的账户后,又从褚思元账户中支取50000元转入王永月账户,支取89500元转入王善伍账户。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李营司法所来访称:2009年9月10日,在拆迁中回迁一楼房约220平方米,剩余343009.92元,此款王永新一直拿着未给。王永新从中取走50000元及89500元,60平方是其争取到的,应归他。李营司法所向王永新询问时,王永新称:补给一套房及补偿款343009元,因种种原因,里面包含部分别人的拆迁款,我才取走了139500,已经补给别人了,钱也不在我这里。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转入被告王永月、王善伍名下的款项是否为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款。原告在李营司法所来访时报称60平方米是其争取到的,而被告南刘庄村委会作为出具拆迁安置合法证明的单位,主张该部分面积是原告与被告王永月、王善伍的超额面积相结合后产生的,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其享有安置协议中约定的220平方米的房屋的权属证明,故本案原告褚思元及被告王永月、王善伍均不能证明诉争的标的款项为其个人合法应得财产,双方应据实依据各自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结算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新返还不当得利款139500元,并要求王永月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善伍对其中895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思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褚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谭新颜代理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